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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店口全美菊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绍诸知初字第7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店口全美菊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店口全美菊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知初字第7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XIEWENJIAN),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店口全美菊副食品店,经营地址:诸暨市店口镇大湖路。

经营者:全美菊,女,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浦城县人,住福建省浦城县。

公民身份号码:3521241962********。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为与被告全美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钢杰、代理审判员何婧、人民陪审员黄潮娜组成合议庭,因工作调整,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吴尚伟、人民陪审员吕汉成、黄潮娜组成,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全美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起诉称:原告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化妆品生产企业。

多年来,原告遵循“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创建了“友谊”、“佰草集”、“美加净”等诸多驰名品牌。

其中“美加净”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032428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经续展,商标注册号使用有效期至2017年6月20日。

后原告又变换“美加净”文字及字母的字体形状,于2009年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重新获得注册,注册证号为第5330997号。

“美加净”文字及字母商标最早于1997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美加净”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美加净”商标商品的行为日益增多,原告的商誉因此受到严重的侵害。

2014年3月13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全美菊的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絮雅美加净”标识的女士焕白莹采霜1盒。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美加净”注册商标权相近似标识商品的行为,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全美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上海家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89号公证书、第17590号公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1032428号、第1759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涉案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等事实;

2、(2010)宁建证经内字第3268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美加净MAXAM”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0295号取证公证书一份、物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被告全美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村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全美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否定的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村料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证据材料1、4,原告能保证其客观真实性,且材料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材料2,本院审查认为,对涉案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虽与本案被告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无直接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也不宜对涉案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材料可作为判断涉案商标知名度的参考,故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材料3,本院认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原告的取证行为进行公证,程序合法,出具的公证书内容无明显瑕疵,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出示,亦与公证书记载无异。

故该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美加净MAXAM”文字及字母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03242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洗涤剂、洗发精、香波等。

2000年3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4日,原告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后原告又变换“美加净MAXAM”文字及字母的字体形状为,于2009年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重新获得注册,注册证号为第5330997号,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

“美加净MAXAM”文字及字母商标曾于1997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授权,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区域内开展“美加净”产品维权活动。

2014年3月12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柯浩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3月1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缪先高和工作人员倪昊与孙柯浩一起来到被告全美菊经营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大湖路5号“万安科技股份”大门右侧,标有“华联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菅者为被告全美菊。

孙柯浩向该店购买了外包装标有“絮雅美加净”标识的女士焕白莹采霜1盒。

孙柯浩支付货款6元后,取得由该商店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

公证员使用自带iPhone5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拍照。

孙柯浩所购的上述物品和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并对物品进行封存。

2014年5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20295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当庭拆封原告从被告全美菊营业场所购得的“絮雅美加净”标识的女士焕白莹采霜1盒,被告销售的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有、顶部黑色表面的中间位置标有,这几个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032428号、5330997号的商标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上海家化依法受让取得的第1032428号、5330997号“美加净”文字及字母注册商标,现尚在续展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女士焕白莹采霜的外包装上醒目位置标有“絮雅美加净”文字及字母标识,突出显示“美加净”文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且从文字的整体构成上及商标体现的含义上看,该文字标识与原告的第1032428号、5330997号注册商标中的“美加净”文字非常相似;

原告的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之一包括化妆品,被控侵权商品也属于化妆品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标识,足以使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据此,涉案的商品女士焕白莹采霜,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全美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的商品女士焕白莹采霜,审理中也未向本院提出抗辩,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末端销售)、被告经营场所所处位置及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500元(包括原告合理支出的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美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32428号、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全美菊应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全美菊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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