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农民。
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贾某甲在永康市龙山镇贾宅村前山头71号聚艺轩工贸有限公司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在所生产的矫姿带上使用“背背佳”牌注册商标,并将冒牌矫姿带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销售金额达7万余元,被告人贾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万余元。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贾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证人贾某乙、陈某、蒋某、吕某、李某、贾某丙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明材料、背背佳授权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暂扣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贾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