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0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0041-4。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婉双烟酒超市,注册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科大斜对面)。
经营者:彭婉双,经营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和黄山路交叉口133号锦江之星楼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婉双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婉双烟酒超市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汪 寒审判员 张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