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知初字第77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阳县金座超市。
经营者薛剑,宁阳县金座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董海国,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律风,宁阳县金座超市营业员。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阳县金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