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66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建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肖钢,青岛市北公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崂山区喜万佳便利店。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崂山区喜万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崂山区喜万佳便利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