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漳州市越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俊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鹏,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冠利食品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阮国行,总经理。
被告:福州海峡副食品批发市场滨海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经营者:陈国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漳州市越远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冠利食品厂、福州海峡副食品批发市场滨海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漳州市越远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漳州市越远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漳州市越远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漳州市越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程辉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