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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大世界酒业有限公司、桂阳县茅仙酒业有限公司、钦州鸿宇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333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大世界酒业有限公司、桂阳县茅仙酒业有限公司、钦州鸿宇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大世界酒业有限公司,桂阳县茅仙酒业有限公司,钦州鸿宇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及军,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大世界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表人徐中元,总经理。

被告桂阳县茅仙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

法定代表人谭天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业弘,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鸿宇商店。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投资人张叙群。

本院受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大世界酒业有限公司、桂阳县茅仙酒业有限公司、钦州鸿宇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泸州大世界酒业有限公司、桂阳县茅仙酒业有限公司、钦州鸿宇商店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泸州大世界酒业有限公司、桂阳县茅仙酒业有限公司、钦州鸿宇商店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泸州大世界酒业有限公司、桂阳县茅仙酒业有限公司、钦州鸿宇商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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