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6号原告广州熵能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建伟。
委托代理人张月光,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瑾,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瑞斯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琥。
委托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欣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熵能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熵能公司)与被告上海康瑞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案外人上海尚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泖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
继续冻结被告康瑞斯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开设的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人民币100万元。
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6-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熵能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
嗣后,熵能公司因不服本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6-2号民事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5年2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熵能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6-2号民事裁定。
2015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6-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康瑞斯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2015年5月18日,原告熵能公司以本案已审结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案外人上海尚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熵能公司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案外人上海尚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成福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