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三初字第14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心东,董事长。
被告:淄博新星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被告:淄博新星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西河分店。
负责人:翟云霞,经理。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衍彪,男,该单位副总经理。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峰,男,该单位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新星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淄博新星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西河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