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乐丹。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小菊。
委托代理人顾飞,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小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即962.5元,由上诉人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