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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牧野区金香园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118号
案件名称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牧野区金香园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牧野区金香园食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118号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宜兰县苏澳镇新城路**号。

代表人:李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冬芳,系河南瑞麦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金香园食品厂。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前辛庄村**号。

法定代表人:苗河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兰公司)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金香园食品厂(以下简称金香园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冬芳、被告金香园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兰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金香园食品厂在未经宜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小馒头食品包装上使用与宜兰公司的注册商标“半身娃娃图”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误导公众。

2013年10月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立案调查,在金香园食品厂发现标注有“半身娃娃图”包装装潢的包装箱1430个,包装膜33卷,在金香园食品厂经营期间生产销售该商品1070箱,售价每箱18元,非法营业额共计19260元。

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据此在2013年11月22日对金香园食品厂作出没收包装箱1430个、包装膜33卷,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金香园食品厂在未经宜兰公司授权情况下,擅自使用宜兰公司所有的“半身娃娃图”商标专用权,不仅误导了消费者,给消费者和社会的食品安全造成隐患,而且严重影响了宜兰公司小馒头产品在当地的销售,给宜兰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金香园食品厂赔偿宜兰公司人民币500000元;

2、金香园食品厂赔偿宜兰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费用3000元;

3、金香园食品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判令金香园食品厂在《大河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金香园食品厂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宜兰公司请求判令我方赔偿5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认可宜兰公司请求赔偿其3000元合理支出的请求。

工商局没收的包装箱、包装膜未流入市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宜兰公司起诉金香园食品厂生产销售标注有注册商标“半身娃娃图”包装装潢的小馒头1070箱,售价每箱18元的事实无异议,但金香园食品厂只应对已经生产销售出去的承担责任。

宜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宜兰公司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宜兰公司原告适格;

第二组证据,第537214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2387号公证书,证明宜兰公司系第5372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三组证据,侵权照片、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新牧工商罚决字(201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金香园食品厂的行为侵犯了宜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第五组证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2392号公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明宜兰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金香园食品厂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宜兰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2387号公证书、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2392号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两张侵权照片、公证费用、合理支出费用有异议,因为该两张照片非原件,也不存在工商处罚档案中,合理支出费用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支出的,工商行政处罚中认定金香园食的行为为一般违法行为,金香园食品厂生产的涉案产品销售量很小,只有1070箱,不认可宜兰公司所称的对其商誉和声誉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有影响,宜兰公司请求金香园食品厂赔偿500000元无依据。

金香园食品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金香园食品厂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金香园食品厂成立于2012年3月22日,注册资本为50000元,成立时间短、注册资本小、规模小,销售额不大;

第二组证据,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新牧工商罚决字(201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工商部门查处金香园食品厂生产涉案产品、销售金额等事实,工商部门依据金香园食品厂的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定金香园食品厂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

第三组证据,销售清单、销售记录等,证明涉案小馒头只是金香园食品厂生产的食品系列中的一种,其生产的小馒头涉案前后销量情况、及该食品单价;

第四组证据,新玛特超市小馒头购物单,证明涉案小馒头的市场零售价为4元;

第五组证据,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金香园食品厂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金香园食品厂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金香园食品厂于庭后提交了小馒头成本核算、2013年8月份材料价格单,证明涉案期间原材料的价格和涉案产品的成本。

宜兰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第三组证据金香园食品厂单方出具的2013年10月、11月、12月份销售数据有异议,工商查处时间是2013年10月份,金香园食品厂提供11、12月份的销售数据,不能证明其销售量较小、社会影响较小,且工商查处时,金香园食品厂法定代表人称其销售未建账,现又提供销售数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金香园食品厂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认为成本核算、材料价格单,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宜兰公司的申请,调取了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新牧工商罚决字(2013)37号行政处罚决定档案。

宜兰公司与金香园食品厂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宜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其起诉事实及理由;

金香园食品厂认为该档案中的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金香园食品厂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不会对人体造成危害。

本院对宜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金香园食品厂对宜兰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2387号公证书、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2392号公证书、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新牧工商罚决字(201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宜兰公司提交的两张侵权照片无原件,金香园食品厂有异议,对该两张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金香园食品厂认为宜兰公司提交的交通费等票据,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支出,该交通票据显示往来城市为安阳与新乡,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宜兰公司称该交通费用系其来立案时发生的费用,因递交材料不全,后又补交材料,以致该费用发生时间与本案显示的立案时间不符,因宜兰公司来立案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且提供了合理解释,认定其交通费用65.5元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对金香园食品厂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宜兰公司对金香园食品厂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金香园食品厂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第二组证据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新牧工商罚决字(201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组证据新玛特超市小馒头购物单、第五组证据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金香园食品厂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无异议,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宜兰公司对金香园食品厂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销售清单、销售及小馒头成本核算、2013年8月份材料价格单等真实性有异议,由于上述证据系金香园食品厂单方制作,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确认。

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新牧工商罚决字(2013)37号行政处罚决定档案,宜兰公司与金香园食品厂均无异议,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宜兰公司于2009年5月7日注册第5372147号“半身娃娃图”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

茶饮料;

糖;

糖果;

非医用营养液;

饼干;

煎饼;

谷类制品;

方便面;

米国;

食用面筋;

食用淀粉产品;

食用冰;

调味品;

酵母;

食用芳香剂;

家用嫩肉剂(截止),注册有效期限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宜兰公司于2014年5月6日授权河南瑞麦食品有限公司代为处理法律事务,指派代理人代表宜兰公司对中国境内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宜兰公司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它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授权范围为全权代理,并有特别授权,包括转委托。

郝冬芳,女,汉族,1984年12月21日出生,系河南瑞麦食品有限公司员工,经河南瑞麦食品有限公司授权,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金香园食品厂成立于2012年3月22日,经营范围为饼干生产,注册资本50000元。

宜兰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投诉金香园食品厂在新乡市销售小馒头,该产品外包装与宜兰公司第5372147号注册商标“娃娃头”图像极其近似,侵犯其第5372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11月22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对金香园食品厂作出新牧工商罚决字(201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经查,你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在未经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小馒头食品包装上使用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注册商标‘半身娃娃图’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误导公众,其外包装上表明制造商是新乡市牧野区金香园食品厂。

在现场执法人员发现标注有注册商标‘半身娃娃图’包装装潢的包装箱1430个,包装膜33卷。

据当事人苗河新讲,经营期间共生产销售该商品1070箱,销售价每箱18元,非法经营额共计19260元,未建账。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22日送达金香园食品厂。

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金香园食品厂发现标注有注册商标“半身娃娃图”包装装潢的包装箱1430个、包装膜33卷,系金香园食品厂从他人处购买所得。

金香园食品厂于2013年8月8日将其生产的小馒头,委托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20980-2007标准要求。

宜兰公司提交的公证费3100元发票为(2014)沪东证经字第2386-2392号,本案中使用的公证书为(2014)沪东证经字第2387、2392号,故确定宜兰公司为本次维权支付的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3100元÷7×2=886元,交通费65.5元,共计951.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为涉台商标侵权纠纷,被请求保护地为河南省新乡市,故本案适用大陆法律。

宜兰公司系第5372147号“半身娃娃图”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香园食品厂未经宜兰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小馒头产品的外包装袋和包装箱上使用与宜兰公司第537214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半身娃娃图”,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混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工商部门现场执法人员在金香园食品厂发现的标注有注册商标“半身娃娃图”包装装潢的包装箱1430个,包装膜33卷,系金香园食品厂从他处购买,尚未使用在商品上,也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该条规定的其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金香园食品厂的上述行为,尚未侵犯宜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但金香园食品厂购买上述包装箱、包装膜,是为了在所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故其上述行为作为金香园食品厂侵权情节予以考虑。

金香园食品厂未经宜兰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小馒头上使用与宜兰公司第537214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半身娃娃图”的行为,侵犯了宜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宜兰公司的经济利益造成一定的影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宜兰公司未举证证明因金香园食品厂的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金香园食品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结合宜兰公司第5372147号“半身娃娃图”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金香园食品厂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规模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另,宜兰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951.5元也应赔偿。

金香园食品厂虽未经宜兰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小馒头上使用与宜兰公司第537214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半身娃娃图”,侵犯了宜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但结合其生产经营规模、侵权产品销量等因素,对宜兰公司的声誉造成的影响相对有限,宜兰公司请求金香园食品厂在《大河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香园食品厂,未经宜兰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小馒头产品上使用与宜兰公司的第5372147号“半身娃娃图”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品标识,侵犯了宜兰公司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牧野区金香园食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二、被告新乡市牧野区金香园食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费用951.5元;

三、驳回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乡市牧野区金香园食品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30元,由被告新乡市牧野区金香园食品厂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新乡市牧野区金香园食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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