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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甬知初字第21-1号
案件名称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21-1号原告: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号*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樊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薇,北京博圣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艳岭,该公司法务。

被告:山东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长虹街与顺兴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学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空板公司)诉被告山东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侵害商标权、侵害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被告宏德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宏德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将案件移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太空板公司指控被告宏德公司实施了侵害商标权、侵害企业名称权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

原告主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浙江省宁波市,但本院应原告申请所作的调查取证并未取得相关侵权行为地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原告公司员工证人证言也不足以初步证明侵权行为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故被告宏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可由被告住所地的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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