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126号原告杭州法斯特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灵巧。
委托代理人王登远,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亮,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艳。
原告杭州法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法斯特公司)与被告李明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捷、人民陪审员李加平、黄文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经原告法斯特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霓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后原告法斯特公司撤回了对被告上海霓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因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李明艳送达法律文书,因此本院向被告李明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李明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法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登远及被告上海霓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斯特公司诉称,其是国内知名连锁服装企业,成立于2004年,前身是“杭州快鱼服饰有限公司”,又被称为“快鱼连锁”。
自2000年开始,原告就开始在25类服装上申请注册了“FASTFISH”、“快鱼”等商标,并在2001年获得注册。
原告自2004年至今一直在服装上使用“快鱼”商标,使用“快鱼”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广泛销售,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李明艳在店铺内销售标有“小快鱼”商标的服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快鱼”商标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万元(其中包括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7,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停止侵权的内容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不再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李明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斯特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5日,注册资本伍拾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箱包等内容。
案外人杭州快鱼服饰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4日经核准,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头戴)、围巾、领带、童装、睡衣裤、腰带、手套(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快鱼”商标。
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原告于2004年11月14日经受让取得了该注册商标。
2012年,被告李明艳与上海霓虹小商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租用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霓虹儿童广场上南店一层B30号商铺用于经营,期限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免租期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
每月铺位使用费为4,000元。
与李明艳的合同终止后,上海霓虹小商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店铺租赁给鲍立双使用,其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始,且也包含了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两个月免租期。
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芳燕在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霓虹儿童广场内B30号店招标识为“小快鱼·连锁”的商铺内选走并购买了5件服装,并支付了300元后取得购物凭证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内墙面上悬挂“小快鱼连锁”字样的授权证书,货架上方标有“小快鱼连锁”字样的标牌。
五件服装均为童装,童装所悬挂标牌上均贴有“小快鱼童装连锁”字样的标贴。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15070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法斯特公司的当庭陈述,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租赁合同、(2013)浙杭东证字第1507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涉案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权利有效期内,原告经受让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涉案侵权取证公证书载明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霓虹儿童广场B30号店铺内购买服装的过程。
同时根据该店铺的租赁合同约定,公证取证日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即被告李明艳,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李明艳销售了涉案服装。
被告销售的服装系童装,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童装属相同商品。
被告店招、店内悬挂授权书、标签、服装吊牌上使用了“小快鱼”字样,该种使用方式系商标性使用,该标识的显著部分系“快鱼”文字。
而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即“快鱼”,两者完全相同。
因此,被告在其店铺以及销售的服装上对“小快鱼”标识的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两者已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童装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李明艳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应当知道涉案商品可能属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且又无法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服装销售价格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支出部分,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委托律师工作量、诉讼标的额以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李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
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上海霓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法斯特服饰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法斯特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元;
三、被告李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法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原告杭州法斯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52元,被告李明艳负担人民币3,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杨 捷人民陪审员 黄文雅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嘉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