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639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家惠食品商店,经营地湖南省宁乡县城郊乡宁乡大道龙湾一品5栋103。
经营者刘崎。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家惠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之间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家惠食品商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家惠食品商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