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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滨塘刑初字第269号
案件名称李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一×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

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监视居住。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津滨检塘公诉刑变诉(2015)第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洋货市场内销售、批发假冒世界名牌路易威登、古驰、香奈尔等品牌箱包,销售额达人民币68540元。

民警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对其经营的挚诚箱包店及其关联店铺、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查扣假冒品牌箱包7547个,涉及假冒品牌12个,货值金额约人民币206805元,经鉴定,以上箱包均为假冒伪劣产品。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尚未销售部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一×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洋货市场内销售、批发假冒世界名牌路易威登、古驰、香奈尔等品牌箱包,销售额达人民币68540元。

民警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对其经营的挚诚箱包店及其关联店铺、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查扣假冒品牌箱包7547个,涉及假冒品牌12个,货值金额约人民币206805元,经鉴定,以上箱包均为假冒伪劣产品。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一×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吴××、崔××、牟××、黄××、陈一×、危××、李二×、乐××、邓××、秦××、郭××、龚××、刘××、陈二×、程××、卢××、罗××、金××、黎××、周××、王××证言,广发银行对帐单、银行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账务明细、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系统查询记录、银行卡对账单,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李三X的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李三X提供的银行刷卡凭证,情况说明,天津塘沽盛洋洋货市场二楼目标门店及仓库示意图,记帐本照片,户籍证明,李一×销售假冒箱包的发货清单、送货单,被告人李一×供述(补查材料),证人吴××证言(补查材料),证人黄××证言(补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一×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安机关扣押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李一×实行社区矫正。

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假冒品牌箱包7547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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