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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云杰、董怀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88号
案件名称吴云杰、董怀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董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吴某、董某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名为“佛雾网购”的网店,吴某从他人处以低价购进大量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出售,董某在网店上担任客服,回答客户咨询,确认订单,由吴某联系物流公司发货。

自2013年元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两被告人累计销售假冒的“三星”蓝牙耳机金额为527208.5元,这其中包括吴某为提高网店信誉找人代刷销量439076.4元,实际销售假冒“三星”蓝牙耳机的销售额应为88132.1元,现场搜查查获假冒的“三星”蓝牙耳机66个(价值38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吴某、董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孙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记录;

4、电子数据;

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董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8813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均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第694540号“SΛMSUNG及图”、第8494299号“SΛMSUNG”、第2021773号“SΛMSUNG”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3年年初,被告人吴某、董某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名为“佛雾网购”的网店,吴某从他人处以低价购进大量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出售,董某在网店上担任客服,回答客户咨询,确认订单,由吴某联系物流公司发货。

自2013年元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两被告人累计销售假冒的“三星”蓝牙耳机金额为527208.5元,这其中包括吴某为提高网店信誉找人代刷销量439076.4元,实际销售假冒“三星”蓝牙耳机的销售额应为88132.1元。

2013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搜查查获假冒的“三星”蓝牙耳机66个(价值3800元)。

另查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代表其公司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与其公司有关的知识产权事务。

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物品真伪对比,认为公安机关查获的产品系未经授权使用三星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被告人吴某、董某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陈述其负责进货、发货以及在网上刷信用,被告人董某陈述其负责客服、打印快递单。

被告人吴某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归其所有。

被告人吴某、董某在诉讼过程中主动缴纳退赃款8813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吴某、董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孙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记录;

4、电子数据;

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董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8813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主动退赃,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董某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二人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退赃款88132.1元以及移交本院的光盘一张、Iphone5c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蓝牙耳机66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朱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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