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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与肖正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2352号
案件名称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与肖正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肖正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2352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51号院4号楼2层289室。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熳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正平,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正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劲、苏熳娜,被告肖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是以销售服装、鞋类为主的企业,其拥有的“XVESSEL”知名品牌,是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其产品设计独特,极具潮流性,在国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XVESSEL”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使用,加之广泛地宣传推广,已经具有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是第20111352号、第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漫世女神),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和仓储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品牌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障原告的权益。

被告肖正平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涉案三个商标是2017年7月才注册,至今三年不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

原告称其的品牌是吴建豪个人推出的潮牌,但没有提交相应的明星代言合同或者协议,更没有相关的品牌报道和经济数据,该商标的显著性不强,根本没有任何知名度,原告所称的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销售的被控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任何误认。

原告的商标显著性部分的构成是大写的XVESSEL,被告使用的是组合的商标,上面是没有规则的点,下面是大写的字母VESSEL组合成,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

经过被告查询,在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已经有众多大写的VESSEL,这些注册商标与原告所主张的商标,如果是高度相同或相似,商标局怎会核准注册。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其原告主张的商标是没有任何关联性的,不存在任何侵权的情况。

被告淘宝店铺是在2020年6月21日才开始销售案涉产品,并且店铺只销售一款,销量是极低的,在上架一个多月后,因为销量太低了,就没有再继续销售,早就下架了,也没什么利润。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实际推广使用或者拥有知名度。

原告的证据材料主要是原告自行上传和撰写的,没有任何客观性、真实性。

原告的合理费用没有相应的原件,只是一个复印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第201113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第20111137号“XVESSEL”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止。

第201100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1.“xVESSEL”品牌官方微博,显示:“关注449、粉丝50152、微博×××”,微博主要内容为原告品牌帆布鞋宣传展示及“xVESSEL官方超话#XVESSEL#”与多位娱乐明星互动留言;2.淘宝网“xVESSEL品牌店铺”销售页面,显示原告“G.O.P.LOWSBLACK吴建豪xVESSEL明星同款潮牌软木硫化鞋”淘宝价为每双1664元,累计评论3245,交易成功2389。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告微博账号以及宣传推广资料都是原告自行开设编写的,没有客观性,不能够证明原告的知名度。

原告微博账号只有一篇文章的点赞数量超过10000,超过10000的点赞在互联网世界其实是非常低的。

评论的数量也仅仅是超过1000条,其他的文章都是非常低的。

原告的淘宝店的销量最高的产品也是不到几百。

原告可能雇佣一些人员进行炒作宣传,虚假的销售点评是商家的一个销售手段。

所以原告证据均不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商标的知名度。

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于2020年8月7日出具的(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34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明明于2020年7月13日到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淘宝网上下单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侯明明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进入“淘宝网”网站,搜索“漫世女神”关键字,进入“漫世女神”店铺。

打开并浏览店铺信息,然后按销量查看该店铺所有宝贝。

登录淘宝账户,随机购买了商品名为“余文乐吴建豪同款软木硫化帆布鞋厚底男女情侣款乞丐鞋休闲女鞋,黑色43码(男款)”,共支付338元(订单号:1117879585078425024)。

2020年7月27日,公证人员陪同侯明明在新郑××庄路门店菜鸟驿站领取了编号为“YT4655663110110”的圆通速递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7月28日,侯明明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账户,打开“已买到的宝贝”,找到“订单号1117879585078425024”,点击“查看物流”,核对物流单号“YT4655663110110”与收到的快递包裹单号一致;

点击“订单详情”,核对订单编号一致;

点击“确认收货”,核对宝贝信息、金额,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完成“确认收货”。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将上述购买物品进行封存、拍照。

拍照结束后将上述被封存物品交由侯明明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屏显示,公证购买的鞋子“余文乐吴建豪同款软木硫化帆布鞋厚底男女情侣款乞丐鞋休闲女鞋”(累计评论128个,交易成功25个,淘宝价338元,库存19002件)。

经当庭核对,公证封存实物外观密封性完好,经开拆,封存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YT4655663110110”。

打开快递箱,内有鞋盒一个,鞋盒盖右下方标注有“”标识,鞋盒内装有鞋袋一个,注有“”标识,内有黑色帆布鞋一双,鞋帮、鞋跟、鞋垫处分别标注有“”“”“”标识。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鞋帮上的侵权标识“”、鞋跟上的侵权标识“”、鞋盒上的侵权标识“”、鞋袋上的侵权标识“”以及鞋垫上的侵权标识“”所使用的“VESSEL”与原告的第20111137号商标“XVESSEL”近似。

上述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20110060号商标“”均是由点点图案与字母的结合,均采用上下结构且用白色细线隔开,感官上构成近似。

上述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20111352号商标“”仅存在部分点点图案排列组合的细微差异,构成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多个标识,已经达到了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的目的。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主张如下:第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品牌是“RareViolet”,与原告品牌完全不一样;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是一个组合标识,与原告的三个商标都不相同,也不相似,两者标识上的六个点的组合都是有差异的,不能说原告的商标上有点点就与被告的标识构成相同或者相似;

第三,被告产品标识下面的字母没有X,原告的商标有一个X,两者不近似。

商标法允许通过组合的方式达到综合的显著性,区别于其他商标。

被告的标识以及宣传不足以让原告这些小众的消费者产生任何混淆。

原告的消费者特别小众,产品不是日常用品,产品价格已经能给消费者引起完全的提醒,两者是不同的品牌,故不能认定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律师费。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主要参考被告店铺评论数反映的销量以及销售金额,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被告认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且被告店铺存在刷单行为,销售数据并不真实,实际仅销售25件。

另查,淘宝网发送邮件披露ID:“漫世女神”为本案被告。

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111352号“”、第20111137号“XVESSEL”、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侵害原告第20111352号、第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鞋子,与原告第20111352号、第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鞋盒、鞋袋、鞋跟、鞋帮和鞋垫的突出位置,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产品时,较容易观察到上述标识,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鞋盒、鞋袋、鞋帮、鞋跟和鞋垫的“”“”“”“”“”标识中白色横线上半部分斑点图案与原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相比,均是6个类似盲文的斑点图案构成,区别仅点点的数量或方向不同,表达元素及配色均一致,构成近似;

与原告的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相比,白色横线上半部分斑点图案比对情况如前所述,白色横线下半部分“VESSEL”为后者字符的镜像翻转,二者整体结构、构成元素及观感一致,构成近似;

与原告的第20111137号“XVESSEL”注册商标相比,白色横线下半部分“VESSEL”仅是比后者少了字符“X”,其余字母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综合被诉侵权商品的上述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第20111352号、第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被告对于原告公证取证的涉案店铺开办情况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认为其淘宝销售数据存在刷单的行为,但无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利的情况。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注册时间、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侵权形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肖正平负担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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