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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98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冯新华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法定代表人:温珍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春、夏怀深,广东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

法定代表人:罗俊玉,总经理。

原审被告:冯新华,系江海区天一家电商行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江门市。

上诉人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维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贝尔斯顿公司)及原审被告冯新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20XXXX.X)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贝某斯顿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冯新华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维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维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维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侵权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涉嫌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应为维美公司的生产地即广东省,且维美公司的住所地亦在广东省,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贝某斯顿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尤其是证据4【(2014)粤江江某00XXXX号公证书】,充其量只能证明贝某斯顿公司从“美宜佳第7126号店”购买了1台榨油机,但尚不足以证明该产品为维美公司所生产。

2.作为本案被告的维美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如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二)从人民法院应当遵循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审判效率的审理原则的层面出发,本案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较原审法院管辖更为经济、有利。

贝某斯顿公司申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财产保全所冻结的账户均在广东省,故本案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将更容易调取相关证据以准确认定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体现了抑制滥诉的原理。

由于维美公司和贝某斯顿公司均生产榨油机,且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故不能排除贝某斯顿公司借对维美公司提起诉讼以达到其垄断市场的目的,且其故意追加冯新华为被告,就是想方设法在原审法院起诉。

综上理由,请求法院维护维美公司的诉讼权益,防止贝某斯顿公司恶意诉讼,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贝某斯顿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贝尔斯顿公司起诉时提交由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江江海第00XXXX号公证书以证明在广东省江门市的“美宜佳第7126号店”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

贝某斯顿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广东省江门市是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且曾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维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12月21日起受理案件,而本案立案时间在此之前,故维美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驳回维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吴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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