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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季宜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皋知民初字第0070号
案件名称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季宜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如皋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季宜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知民初字第0070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超(特别授权),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晓利(特别授权),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季宜兵,系如皋市东陈镇惠尔超市业主,经营场所如皋市东陈镇洪桥居委会**组。

委托代理人居家云(特别授权),如皋市东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章明芳(特别授权)。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张小泉公司)与被告季宜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小泉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超、孙晓利,被告季宜兵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居家云、章明芳分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系中华老字号。

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

2002年通过了IS09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

“张小泉”剪刀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对象,“张小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

张小泉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以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张小泉公司的商誉及消费者遭受严重的侵害。

经调查,季宜兵存在销售假冒涉案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

张小泉公司认为季宜兵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季宜兵:1、立即停止侵犯张小泉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张小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计1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商铺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品牌授权书,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张小泉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商标持有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将张小泉系列商标以排他许可的形式许可原告独家使用。

证据3、(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53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4、公证费和取证服务费发票的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季宜兵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对证据3公证书有异议,对公证的内容不清楚,当时我不在家,且原告方是购买离开商店后由公证员封存的,对取样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纱剪的真伪差别并不清楚;

证据4中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季宜兵辩称:1、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被告销售的纱剪是2012年9月5日从如皋市天平市场李如全处购进,应追加李如全为共同被告,属于合法取得该商品,且不知道该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季宜兵提供了2012年9月5日如皋家庭用品超市配货总汇信誉卡一份、李如全的工商登记资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0月27日的鉴定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其销售的张小泉弹簧纱剪从李如全处购进。

原告质证认为:信誉卡中所签的“李如全”与印制的“李如泉”是否同一人,无法确认,对信誉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李如全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鉴定证明书系起诉后进行的鉴定,与本案无关联,且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向李如全调查形成了谈话笔录。

李如全陈述:“季宜兵提供的2012年9月5日信誉卡是我签字的,他到我店里拿货的,对公证处封存的纱剪我辨别不出真假,不清楚这些纱剪是否我店里卖出的。

孙茂福是张小泉的总经销,起诉后我也将纱剪寄至张小泉公司,经鉴定是真的,我所出售的纱剪全是正宗的”。

李如全提供了孙茂福五金商行销售清单、义乌市孙茂福五金商行营业执照、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书、孙茂福出具的证明等复印件,以证明其销售的张小泉纱剪是从孙茂福处购进。

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李如全确认与被告有纱剪买卖关系,但未直接肯定涉案纱剪系其所售,李如全曾将纱剪寄至原告公司鉴定为正品,证明其销售的货品多样多批次,被告销售的纱剪也可能存在多种来源;

对义乌市孙茂福五金商行营业执照、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书无异议,但对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与案涉纱剪存在对应关系。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出具,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信誉卡,已经李如全确认,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本院与李如全的谈话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李如全提供的义乌市孙茂福五金商行营业执照、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书、孙茂福出具的证明、孙茂福五金商行销售清单等,因李如全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所称的合法来源无需在本案中进行审查,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能否达到举证者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是第129501号“张小泉”商标的注册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5月14日经核准转让合法取得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8792号“张小泉”商标,其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8类的剪刀、折叠刀等商品。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张小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小泉公司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约定将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许可张小泉公司独家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经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小泉公司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部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包括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该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2年10月8日,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南通地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6日,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如皋市的一家店面(该店面门头标有“惠尔超市”字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字样的弹簧纱剪5把,支付人民币10元,现场获得收据一张,同时对该超市店面进行拍照,所购的涉案商品及收据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分别封存成二份。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于2013年1月4日出具(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533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与事实。

庭审中当庭拆开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一包,其中有标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弹簧纱剪4把。

经当庭对涉案产品审查比对,在封存纱剪的外包装上以及剪刀刀刃一侧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张小泉”字样。

正品纱剪的“张小泉”三个汉字为我国书法家沙孟海手写,与一般的电脑打印字体存有差异,最显著的特点是“张”字左侧的“弓字旁”上面粗下面细、“弓”字没有最后的一勾,笔法圆润,外包装色彩鲜艳、明丽,印刷清晰,剪刀选材精良、铆钉完整且纱剪色彩鲜艳、手感舒适,刀锋左侧“张小泉”三字钢印清晰、深浅一致;

涉案侵权产品包装袋背面所印图形字体为明显的电脑模仿字体,“弓”字有最后一勾,外包装印刷模糊且颜色明显偏淡,纱剪选材粗劣、色彩暗淡、铆钉质量较差、手感粗劣,钢印字体深浅不一。

另查明,季宜兵系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字号为如皋市东陈镇惠尔超市,经营场所在如皋市东陈镇洪桥居委会14组(季宜兵所属房屋内),资金数额0.6万元,经营面积20平方米,经营项目:文具用品、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零售等。

2012年9月5日,季宜兵从李如全处购进纱剪12只。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都不准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张小泉公司依据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享有张小泉商标及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

本案中,张小泉公司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季宜兵经营的超市内购得涉案的假冒“张小泉”商标的弹簧纱剪,公证人员对购物经过全程见证,同时对所购弹簧纱剪封存保管。

涉案商品弹簧纱剪经原告认定,系假冒张小泉公司的“张小泉”注册商标商品,庭审中予以明确辩别。

被告季宜兵经营的超市销售被控侵权纱剪的行为经全程公证,足以证实季宜兵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存在,季宜兵的行为侵犯了张小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季宜兵作为销售商应当知晓,并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一定程度的合理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应结合销售者的经营规模、经验以及商品类型等进行判定。

被告季宜兵系规模较小的终端百货经销商,涉案纱剪与真品的真伪差异在包装、标识上区别很小,即便庭审中在原告说明差异之后,也需要给予高度集中的注意力认真观察才能分辨;

且纱剪系价值较小的一般生活用品,替代产品较多,被控侵权纱剪质量也符合正常适用性标准,买卖双方一般均施以普通注意力,普通公众难以将之与其他同类纱剪相区别;

而张小泉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季宜兵存在明知或者应知被控侵权纱剪属于侵权商品的情形。

因此,被告季宜兵辩称不知道销售的纱剪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本院予以采纳。

另一方面,被告季宜兵根据交易习惯,提供了上家李如全签字的信誉卡以及本院与李如全的调查笔录,其所举证据能够证实2012年其从李如全处购进纱剪,虽然李如全不能确认公证封存的纱剪系其店里售出,但其也无法辨别纱剪,因此,可认为季宜兵销售的纱剪是从正常的销售进货渠道购进,并明确说明了提供者系李如全,符合“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的条件。

综上,季宜兵具备了免赔的法定条件。

季宜兵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弹簧纱剪,其行为侵犯了张小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张小泉公司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张小泉公司主张季宜兵销售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的纱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季宜兵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该经济损失,张小泉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

关于合理费用,张小泉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0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00件案件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用8万元,本案主张800元亦应认定属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季宜兵赔偿。

至于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但该费用张小泉公司没有实际支付,取证服务费的发票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申请追加李如全为共同被告,李如全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为查清事实,本案在审理中已对李如全进行了调查,本案无需追加李如全为当事人,且原告亦未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因此,对被告追加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宜兵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纱剪的行为;

二、被告季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10元;

季宜兵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季宜兵负担85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帐号:47×××82;

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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