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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吴桂妹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1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吴桂妹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吴桂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1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源,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桂妹,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吴桂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吴桂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诉称:1995年6月8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1999年11月14日,在第3类清洁制剂、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33269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该商标使用于我方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

2005年10月1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称由“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再次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我方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电视、杂志等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对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大力宣传。

在我方多年的努力宣传与经营下,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我方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殊荣。

2013年7月,我方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阿某商铺上,以3元/支的价格出售假冒我方原价为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我方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

为查明事实,我方在被告的阿某商铺里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我方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被告经营的阿某商铺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被告的行为给我方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据统计,被告已至少向288人(仅30天销售记录)售出侵权商品。

同时,我方为制止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已至少支付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购买商品费用及交通费用)。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在阿某网站首页(www.1688.com)、其经营的阿某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费用1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桂妹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润肤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5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332692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再次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33269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2013年7月1日,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一、2013年7月1日,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该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点击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地址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1237669123.html的页面,该网页上方显示有“金巧儿化妆品”“完美芦荟胶40g正品祛痘去痘控油保湿祛疤修复质量保证”等字样,下面显示有两支完美芦荟胶,右侧显示有“吴桂妹”“经营模式:经销批发”等字样;

点击“请登录”在登录页面上输入账户名“lceeee”及登录密码;

点击“登录”后,在该页面“购买数量”栏输入“2”,点击“立即购买”;

与卖家确认运费,点击“提交订单”,进入“支付宝收银台”页面,输入支付宝密码;

点击“确认付款”,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显示“已付款到支付宝,等待卖家发货”;

点击“订单详情”项下的“卖家信息”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该页面显示有“供应商:吴桂妹”“会员登录名:fan5512”等字样;

在该页面点击“企业身份认证”,该页面显示有“吴桂妹(个体经营)经营范围:零售文具用品、化妆品、服装、电脑配件”“公司成立时间:2013年3月14日”“经营模式:经销批发”“注册号44××719,登记机关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字样。

二、2013年7月3日,由公证处人员进行了签收上述购买货物。

三、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7月12日通过公证处的电脑上互联网,查看订单详情,在“查看货品最新详情”页面上显示有“累计出售:288支”的字样。

四、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所收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

五、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所收到的包裹及包裹内的物件进行了拍照。

六、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对收到的包裹及包裹内物件进行了封存。

2013年7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了(2013)鄂楚信证字第1858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页面截屏打印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原件为现场所取得的;

拍照为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操作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为完美芦荟胶1支。

完美芦荟胶的正面显示有与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图形基本相同的标识,完美公司当庭表示,经与正品芦荟胶相比可知,两者在防伪标识、字体的清晰程度、包装盒的颜色等方面均有区别,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该司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的。

完美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公证封存产品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完美公司为证明其正品产品的具体特点,提供了其官网上刊登的正品辨别方法的网页打印件。

同时,完美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完美芦荟胶的市场销售价格,与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前往广州市白云区棠新街标示有“完美PERFECT全国统一专卖亿康保健品商行”的店铺,购买了完美芦荟胶10支,支付货款380元,并开具了加盖有“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亿康保健品商行”印章的编号为0809778的送货单一张。

完美公司主张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2000元),完美公司当庭表示,本案中仅主张律师费2000元。

杭州阿某广告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会员ID为“b2b-1633875993”的联系人为吴桂妹,身份证号码为××,另查“注册号44××719,登记机关汕头市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户的经营者与本案吴桂妹身份信息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作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吴桂妹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完美公司通过登陆阿某网站向会员涉案店铺购买涉案产品,并通过支付宝向该卖家付款,随后收到该卖家快递邮寄送达的货物,上述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全程公证。

结合杭州阿某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商查询涉案商户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店铺的注册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均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一致。

举证期限内,吴桂妹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份公证书,故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吴桂妹所销售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吴桂妹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完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完美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332692号商标在整体视觉上无差别,完美公司作为涉案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完美芦荟胶是否由其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完美公司为此出具了相应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公证封存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举证期限内,吴桂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吴桂妹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完美公司要求吴桂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完美公司要求吴桂妹在阿某网站首页、其经营的阿某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并消除影响,因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范畴,不具有人格权等人身权利,且完美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吴桂妹的行为给其造成名誉及美誉度等损害,故完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完美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虽相关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其实际公证及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双方均未有证据证实完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吴桂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数量、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吴桂妹应赔偿完美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

吴桂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桂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吴桂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吴桂妹负担2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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