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初146号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亭枫公路6441号3幢底楼。
法定代表人:华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荣,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区明之轩文化用品店,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太清观街1号楼102号室。
经营者:郭峰。
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读客公司)因与被告淮安区明之轩文化用品店(以下简称明之轩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读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荣、被告明之轩用品店经营者郭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读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7781394号商标“”、第9688523号商标“读客”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产品;
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系“读客”系列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
2、原告公司及其享有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3、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侵权行为恶劣。
被告明之轩用品店辩称:我家的涉案书籍是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我们不知道侵权,我们也没有能力鉴别是否侵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
读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862号公证书、(202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198号公证书。
证明:原系涉案商标第23444216号、第7781394号、第9688523号、第12026789号、第26724740号、第26724746号、第40362480号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且权利是在续展期内。
该类商标所带有的熊猫图案以及读客字样,商标的类别为第16类、41类。
主要是在报纸书籍、杂志上使用。
第二组:(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22543号公证书、知名度截图网页。
证明:原告享的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许多知名人士均购买过原告旗下的书籍,并且向读者进行推荐,包括小米的创始人雷军、联想集团创始人柳传志、新东方创始人俞敏洪等。
原告商标同时也获得了众多荣耀和奖项,商标的经济价值巨大。
第三组:侵权公证书及实物(当庭提交)。
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事实存在,同时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
(公证书原件三本供法庭核对)第四组:(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198号公证书,第7781394号注册商标的续展证明。
被告明之轩用品店质证如下:认可上述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华又华图书有限公司取得第7781394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为熊猫图案标识。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6类:海报;
地图册;
歌曲集;
书籍;
地图;
印刷时刻表;
印制的时间表;
说明书;
连环漫画书;
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
专有权期限:2021年1月7日至2031年1月6日。
2011年10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华又华图书有限公司将第778139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读客图书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781394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读客图书有限公司取得第968852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由两个汉字组成的“读客”。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6类:海报;
书籍;
地图;
印刷出版物;
说明书;
连环漫画书;
报纸;
期刊;
杂志(期刊);
新闻刊物。
专有权期限:2012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
2018年12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688523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16日,读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亚旻来到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称:读客公司为第7781394号商标“”、第9688523号商标“读客”的商标注册人,现发现淮安市场带有假冒商标标识“”、“读客”书本之嫌,特申请对其购买带有商标标识“”、“读客”书本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1月17日约16时34分,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随毛亚旻来到淮安市××区西门大街127-1,门头名称为“明轩文具”的店铺,店内挂有“淮安区淮城镇明之轩文化用品店”等字样的证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毛亚旻进入该商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门市内购买了标有“银河帝国1基地”等字样和“猎人笔记”等字样图书各一本,支付人民币45元。
上述过程经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20659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长方体,在产品的反面、侧面各有一标识。
该标识由上方“”和下方“读客”组成。
另查明,明之轩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郭峰,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销售预报装食品);
出版物零售等。
本院认为:一、明之轩用品店侵害了读客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书籍,书籍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读客公司系第7781394号“”、第9688523号“读客”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涉案标识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该标识分别与第7781394号“”、第9688523号“读客”注册商标相比较,该标识的主体由上方“”和下方“读客”组成,构成包含关系,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
因此,明之轩用品店作为从事买卖书籍的专业销售商,未尽审查义务,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涉案第7781394号“”、第9688523号“读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明之轩用品店认为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且不知道销售该书籍构成侵权,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购买的书籍是合法来源,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明之轩用品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明之轩用品店销售了侵犯涉案第7781394号“”、第9688523号“读客”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读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读客公司未提供明之轩用品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明之轩用品店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以及读客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明之轩用品店赔偿读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区明之轩文化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7781394号、96885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淮安区明之轩文化用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淮安区明之轩文化用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 洁人民陪审员 左 欣人民陪审员 嵇风伟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胡 伟书 记 员 徐 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