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北京康美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玲,董事长。
原告:朱建辉,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英城人民路112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积一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许文成。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康美达科贸有限公司、朱建辉诉被告广州积一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康美达科贸有限公司、朱建辉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康美达科贸有限公司、朱建辉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