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号原告: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路2017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708438526。
法定代表人:吴开松。
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夏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永乐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27570389。
法定代表人:张友秋。
本院在审理原告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43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4721.5元,由原告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代理审判员 费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史彩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