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立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表人:毛再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程世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九江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九鼎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晶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九江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江西省抚州市,被告住所地在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公司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一审被告即上诉人九江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江西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