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巨帝北洋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蔡辉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闽台(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王荣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石狮市巨帝北洋钓具有限公司(下称巨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闽台(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闽台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巨帝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申请是错误的。
其认为,本案诉争双方的登记所在地均为石狮市,而且任何一方都可以通过法院向对方主张权利,所以该管辖约定相当于没有约定。
若双方产生纠纷,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判断管辖地法院。
由于上诉人自2012年起主要的办事机构设在厦门市思明区,并在当地长期经营贸易,石狮地区仅是上诉人最初的登记所在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法人的住所地所指的是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据此,本案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系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
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中,当事人在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中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无法解决的,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闽台公司在起诉时,管辖其住所地商标纠纷案件的法院是唯一、确定的,因此,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可以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系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起诉方所在地在泉州石狮市,故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有关本案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不明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在协议管辖成立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巨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一龙审 判 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群山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