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知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秀生,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景勇,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文昌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南月梅,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乐文,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胡秀生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秀生于2015年5月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秀生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秀生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胡秀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