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0788号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倩倩,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祥公司)与被告韩倩倩、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源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源、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恒源祥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韩倩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韩倩倩立即停止侵害第37353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韩倩倩、寻梦公司赔偿恒源祥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
3.寻梦公司披露相关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后恒源祥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恒源祥品牌诞生于1927年,“恒源祥”商标注册于1989年。
该品牌具有非常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0年,恒源祥公司发现韩倩倩在寻梦公司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网店“菲比舒适家纺店”内销售了假冒“恒源祥”商标的商品。
为此,恒源祥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根据法定赔偿确定经济损失,要求韩倩倩赔偿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韩倩倩未到庭答辩。
庭后组织双方谈话时,韩倩倩辩称,其已因本案商标侵权事宜被刑事案件处理,目前被取保候审。
因需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销售时间不长,希望可以3000元以内协商解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源祥公司系第3735343号“恒源祥”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毛巾被、被子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韩倩倩于2019年2月16日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菲比舒适家纺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2020年10月17日,恒源祥公司的代理人自涉案店铺内购买“恒源祥纯棉大豆纤维被春秋被子冬被加厚保暖单双人学生宿舍棉被子”一件(价款139.60元)。
该代理人就上述证据保全事宜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13358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后,内有一白色被子、红色手提袋,手提袋、被子吊牌及水洗标上均标注“恒源祥”标识。
恒源祥公司主张该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
恒源祥公司称,该商品上水洗标、吊牌与其正品不符,该商品并非其生产,属假冒产品。
庭审中,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供说明:涉案商品链接于2020年11月10日下架、于2021年5月26日被平台禁售;
至下架日,共计销售179件,销售金额38,830.94元(已剔除退货数据)。
审理中,韩倩倩提供了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欲证明其因假冒注册商标案目前正在接受刑事案件处理,将承担刑事责任包括罚金,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恒源祥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更印证了韩倩倩侵害恒源祥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恒源祥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所有人,商标在有效期内,故恒源祥公司的有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恒源祥公司当庭指出了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不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恒源祥公司主张该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企业生产,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在吊牌、水洗标等处突出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故该商品属于侵害恒源祥公司商标权的商品,韩倩倩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在无证据证明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韩倩倩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韩倩倩所持承担刑事责任即可免除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规定在刑法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被告人系因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这一公共利益而受刑罚,但本案系商标权人因其私有权利被侵犯所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故本院对韩倩倩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恒源祥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韩倩倩的侵权获利,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权利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定支持经济损失11,000元。
恒源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确系维权所需,考虑恒源祥公司取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情况,酌定支持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韩倩倩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晓晨书 记 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