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113-1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段修凤。
被告:马国庆,系济宁市任城区浩珲电器销售中心业主。
被告:济宁亿丰时代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吴学波。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系亿丰时代广场商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国庆、亿丰时代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