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4日被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徐某甲脱逃,致使无法对其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对其裁定中止审理。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韩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徐某、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自2010年开始在即墨市服装批发市场租赁店铺经营“某休闲运动”服饰店,并于2012年春、2013年2月分别雇佣被告人韩某、徐某甲对外销售假冒的“adidas”、“NIKE”、“李宁”等品牌服装。
截至2013年6月该店被查获时,徐某的“某休闲运动”服饰店共对外销售假冒的“adidas”、“NIKE”、李宁品牌的服饰价值共计人民币316488元。
其中,销售假冒的“adidas”品牌的服饰价值共计人民币95957元;
销售假冒的“耐克”品牌的服饰价值共计人民币118238元;
销售假冒的“李宁”品牌的服饰价值共计人民币102293元。
经物价鉴定,在徐某店内查扣的假冒上述品牌的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41251元。
另查明,“adidas”、“NIKE”、“李宁”品牌商标均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至今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前列三类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是包含服装在内的第二十五类商品。
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在徐某处查扣的带有“adidas”、“NIKE”、“李宁”品牌商标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再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10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韩某于2013年6月13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投案自首证明,鉴定证明,证人张某、辛某、周某、刘某、李某、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查扣的账本,账目往来明细,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本案在审理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徐某、韩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及案发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韩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缴纳部分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全部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随案移送之账本,本院依法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整,未缴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之账本,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