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40号原告:戴绍焕,经商。
委托代理人:傅敏华。
被告:吴国生,经商。
原告戴绍焕为与被告吴国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绍焕的委托代理人傅敏华、被告吴国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绍焕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钥匙扣(BCK-91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9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6××××.9。
原告为开发该产品及市场,投入了巨额研发费用和营销费用,以该专利制造的钥匙扣推向市场后广受消费者欢迎,获得了广泛好评。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该专利,即非法销售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或相同的钥匙扣,在市场上低价倾销,以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相应产品大量积压,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16××××.9名称为“钥匙扣(BCK-9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原告于庭审中当庭撤回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请。
被告吴国生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不侵权,被告从事钥匙扣行业已经二十多年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被告自己设计的,且该产品早在2012年4月9日就已经在淘宝网上公开销售了,该产品外观属于现有设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以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3.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吴国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淘宝网销售记录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就已经公开,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属于现有设计。
原告对该打印件与网页核实一致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来源于淘宝网亦没有异议,但认为淘宝的交易快照是可以由卖方任意修改的,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均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有有效。
2014年9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彬根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区二楼F2-13813号商位内订购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订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2014年9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彬根再次来到上述商位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五盒。
2.被告提交的销售记录系网页打印件,经当庭将其与互联网网页核实一致,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另原告虽主张该网页是可以修改的,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销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4月,淘宝网上已有人在销售型号为“HONEST910”的钥匙扣,且相关淘宝用户于2012年4月9日购得该款钥匙扣一个。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绍焕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吴国生系国际商贸城F2-13813号商位经营者。
2014年9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彬根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区二楼F2-13813号商位内订购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订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2014年9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彬根再次来到上述商位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五盒。
2012年4月,淘宝网上已有人在销售型号为“HONEST910”的钥匙扣,且相关淘宝用户于2012年4月9日购得该款钥匙扣一个。
经庭审比对,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系钥匙扣,其外观整体呈近似竖长条形,可分为两部分结构,上部为圈扣结构,圈扣主体为竖椭圆形,圆环左侧边接近竖直,右侧边呈近似45度倾斜,左侧边中部设计有圈扣开口,圈扣右侧为三角形的实心结构,其上分布有凹点。
下部为连接钥匙的扣眼结构,由“H”的连接件和“凸”形的钥匙连接件组成。
从俯视图可以看出,钥匙连接件上端扁平,下端为两个圆环衔接,用于连接钥匙圈。
(见附图一)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完全相同。
(见附图二)另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2012年4月9日销售记录中的产品外观亦完全相同。
(见附图三)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2012年4月公开在淘宝网的产品外观相同。
被告提供的淘宝网销售记录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吴国生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绍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戴绍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