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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株天法知刑初字第2号
案件名称黄小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小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小龙,男,1989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闽清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曙,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心一担任法庭记录。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龙及其辩护人熊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初,被告人黄小龙以黄新名义租住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455号湖南治金联合办事处宿舍西门一单元201室,并以该室为仓库,以月工资1500元聘请其姑姑黄扬钦管理仓库、收发货物、货款。

2012年4月初开始,被告人黄小龙到湖南省各市、县的建材市场销售标注商标为“Panlsonic”、公司名为日本松下电气有限公司的开关和插座等产品。

2012年12月开始,被告人黄小龙销售标注商标为“SIEMENIS”、“SIEMEINS”、公司名为德国西门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开关和插座等产品。

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黄小龙销售上述产品569540元,其中标注商标为“Panlsonic”、公司名为日本松下电气有限公司的开关、插座的销售金额为403200元;

标注商标为“SIEMENIS”、“SIEMEINS”、公司名为德国西门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开关和插座的销售金额为1663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黄小龙尚未销售的开关、插座共计121966.92元。

经鉴定,被告人黄小龙所销售上述产品商标与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Panasonic”、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SIEMENS”的同种产品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证人证言、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小龙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小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小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小龙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小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小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小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心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险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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