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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甫勇军等假冒注册商标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兵四刑终字第00004号
案件名称皇甫勇军等假冒注册商标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皇甫勇军,许国华,许晓杰,李艳华,魏振国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四刑终字第00004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皇甫勇军,男,35岁原审被���人许国华,男,50岁。

原审被告人许晓杰,男,26岁。

原审被告人李艳华,男,47岁。

原审被告人魏振国,男,38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皇甫勇军,原审被告人许国华、许晓杰、李艳华、魏振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4)伊垦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皇甫勇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伊力”商标为驰名商标,注册号为第125129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同时,新疆伊犁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许可或授权被告人皇甫勇军、许国华、许晓杰、李艳华、魏振国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公司注册的“伊力”商标。

2013年8月,被告人皇甫勇军与被告人许国华商议,在山东省生产假冒的38度伊力老陈酒,运至浙江省市场上销售牟利。

2013年9月间,被告人皇甫勇军将2瓶38度伊力老陈酒和一个38度伊力老陈酒箱子的样品寄给许国华。

被告人许国华将被告人皇甫勇军寄来的2瓶38度伊力老陈酒带给山东一家酒业有限公司副厂长李艳华,让被告人李艳华调制成相同口感的白酒,经过被告人李艳华和市场上的散酒比兑后,其与38度伊力老陈酒的口感相同。

2013年9月底,被告人许国华将调制好的白酒装入2瓶矿泉水瓶中,通过快递公司寄给被告人皇甫勇军,经被告人皇甫勇军品尝后,同意用此白酒包装假冒的38度伊力老陈酒。

被告人许国华通过被告人李艳华的介绍,向山东省曲阜县的一家酒瓶厂定制假冒38度伊力老陈酒酒瓶、酒瓶盖(包括外面的陶瓷盖子和里面的��料盖子)、胶水等,并由被告人许晓杰将38度伊力老陈酒酒瓶样品和定金送至该酒瓶厂;

又通过被告人李艳华的介绍,从江苏无锡一家印厂定制了伊力老陈酒的外包装纸箱、酒瓶盒子、吊牌、盒底防伪标、封口证及贴在盒内的有奖票。

后被告人李艳华又联系被告人魏振国,由被告人魏振国在山东省庆云县信家村一处平房包装假冒38度伊力老陈酒。

2014年4月,被告人许国华将包装好的545箱假冒38度伊力老陈酒,通过淄博一家物流有限公司发给被告人皇甫勇军;

被告人皇甫勇军收到后,发现假冒38度伊力老陈酒刮刮奖、防伪标和封口证与真酒的不一样,就联系被告人许国华,后被告人皇甫勇军按照被告人许国华提供的厂家地址,将38度伊力老陈酒刮刮奖、防伪标和封口证样品通过快递寄给浙江省温州市龙港镇,假冒刮刮奖、防伪标和封口证制作好后,寄给了被告人许国华。

2014年5月初,被告人许国华让被告人许晓杰将又包装好的497箱假冒38度伊力老陈酒通过物流专线继续发给被告人皇甫勇军,被告人皇甫勇军每箱给付被告人许国华160元,被告人许国华非法经营数额为166880元。

被告人皇甫勇军将被告人许国华合计发来的1042箱假冒38度伊力老陈酒,以每箱396元的价格销售320箱,其余722箱尚未销售,被告人皇甫勇军非法经营数额为412632元。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李艳华主动向庆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魏振国主动向庆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许国华、许晓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

证明皇甫勇军等五被告人的身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伊力”商标为驰名商标,注册号为第125129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许可或授权被告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本公司注册的“伊力”商标。

3、鉴定证明表。

证明从汪某某、皇甫勇军、许国华处扣押的38度伊力老陈酒上所标注的商标为假冒“伊力”商标。

4、价格证明。

证明久加久公司代理的38度伊力老陈酒每箱市场价为540元。

5、圆通快递单一份。

证明被告人皇甫勇军给被告人许国华邮寄38度伊力老陈酒和一个38度伊力老陈酒箱子样品。

6、韵达快递单一份。

证明被告人皇甫勇军给浙江省温州市龙港镇邮寄38度伊力老陈酒刮刮奖、防伪标和封口证的样品。

7、货物���运单二份。

证明2014年4月4日,被告人许国华发给被告人皇甫勇军545箱白酒;

同年5月10日,发给497箱白酒。

8、扣押清单二份。

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魏振国处扣押假冒38度伊力老陈酒包装材料。

从汪某某处扣押300箱假冒38度伊力老陈酒。

9、搜查笔录。

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皇甫勇军租住的库房进行搜查,扣押722箱假冒38度伊力老陈酒。

10、视听资料,刑事技术照片。

证明被告人皇甫勇军存放假冒38度伊力老陈酒的库房,被告人魏振国存放假冒38度伊力老陈酒的库房。

11、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皇甫勇军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艳华、魏振国主动投案。

12、扣押外包装箱8个。

证明用于制作老陈酒的外包装材料,上面有“伊力”商标标示。

13、扣押内包装盒22个、“伊力”牌商标16个,酒瓶5个,胶带2卷。

证明用于制造假冒38度伊力老陈酒所用的包装盒��“伊力”商标、有伊力老陈酒字样的酒瓶,用于包装酒的胶带。

14、证人陈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4月初,批发商向陈某反映,从留某某处购买的38度伊力老陈酒有问题,后经鉴定,系假酒。

15、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证明海洋酒业公司业务员从留某某处购买的38度伊力老陈酒为假酒。

16、证人留某某的证言。

证明经杨某某的介绍,留某某从杨某某的朋友处购买了300箱38度伊力老陈酒,每箱396元。

1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证明通过杨某某的介绍,留某某从被告人皇甫勇军处购买38度伊力老陈酒。

1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李艳华分两次购买散酒6000斤。

1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皇甫勇军收到从山东寄来的两瓶散酒样品,后让李某某等人品尝,看是否和38度伊力老陈酒的口感一样。

2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曾帮助被告人皇甫勇军将开瓶器套到假冒的38度伊力老陈酒的瓶子上,并用胶带把包装粘起来。

21、被告人皇甫勇军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1、2013年9月间,被告人皇甫勇军将2瓶38度伊力老陈酒和一个38度伊力老陈酒箱子的样品寄给被告人许国华。

2、2013年9月底,被告人皇甫勇军收到被告人许国华通过快递公司寄来的用矿泉水瓶装的2瓶白酒,经被告人皇甫勇军品尝后,同意用此白酒包装假冒38度伊力老陈酒。

3、2014年3月,被告人皇甫勇军发现运来的545箱假冒38度伊力老陈酒的刮刮奖、防伪标和封口证与真酒的不一样。

4、2014年3月,被告人皇甫勇军收到被告人许国华寄来的545箱假冒38度伊力老陈酒;

2014年5月初,被告人皇甫勇军收到被告人许国华寄来的497箱假冒38度伊力老陈酒,被告人皇甫勇军每箱给付被告人许国华160元。

4、被告人皇甫勇军将被告人许国华寄来的1042箱假冒38度伊力老陈��,以每箱396元的价格销售310箱,其余732箱尚未销售。

22、被告人许国华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1、2013年9月间,被告人许国华收到被告人皇甫勇军寄来的2瓶38度伊力老陈酒和一个38度伊力老陈酒箱子样品后,找到山东一家酒业有限公司副厂长李艳华,让李艳华调制成相同口感的白酒。

2、2013年9月底,被告人许国华将调制好的散酒装入2瓶矿泉水瓶中,通过快递公司寄给被告人皇甫勇军,经皇甫勇军品尝后,同意用此白酒包装假冒的38度伊力老陈酒。

3、被告人皇甫勇军收到545箱假冒38度伊力老陈酒后,告诉被告人许国华刮刮奖、防伪标和封口证与真酒的不一样。

4、2014年3月,被告人许国华将包装好的545箱假冒38度伊力老陈酒邮寄给被告人皇甫勇军;

2014年5月初,被告人许国华将包装好的497箱假冒38度伊力老陈酒邮寄给被告人皇甫勇军,皇甫勇军每箱给付许国华160元。

5、被告��许国华让被告人许晓杰将38度伊力老陈酒酒瓶样品和定金送至山东省曲阜县的一家酒瓶厂。

6、2014年5月初,被告人许国华让被告人许晓杰将包装好的497箱假冒38度伊力老陈酒通过物流专线发给被告人皇甫勇军。

23、被告人许晓杰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1、被告人许国华让被告人许晓杰将38度伊力老陈酒酒瓶样品和定金送至山东省曲阜县的一家酒瓶厂。

2、2014年5月初,被告人许国华让许晓杰将包装好的497箱假冒38度伊力老陈酒通过物流专线发给被告人皇甫勇军。

24、被告人李艳华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1、被告人许国华带去38度伊力老陈酒的样品,让李艳华调制成相同口感的白酒,经过李艳华和市场上的散酒比兑后,其与38度伊力老陈酒的口感相同。

2、李艳华向被告人许国华介绍,向山东省曲阜县的一家酒瓶厂定制假冒38度伊力老陈酒酒瓶、酒瓶盖、胶水等;

3、通过李艳华的���绍,从江苏无锡一家彩印厂定制了伊力老陈酒的外包装纸箱、酒瓶盒子、吊牌、盒底防伪标、封口证及贴在盒内的有奖票;

4、李艳华联系被告人魏振国,由魏振国在山东省庆云县信家村一处平房包装假冒38度伊力老陈酒。

25、被告人魏振国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李艳华找到魏振国商议,由魏振国包装假冒38度伊力老陈酒,且魏振国分两次包装假冒38度伊力老陈酒共计1044箱,全部由被告人许国华派车拉走。

原判认为,被告人皇甫勇军、许国华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李艳华、魏振国、许晓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伊力”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被告人许国华、李艳华、魏振国、许晓杰非法经营数额166880元,情节严重;

被告人皇甫勇军非法经营数额412632���,情节特别严重;

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据我国刑法前罪吸收后罪的原则,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皇甫勇军、许国华商议并积极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许晓杰、李艳华、魏振国帮助被告人皇甫勇军、许国华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国华、许晓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艳华、魏振国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国华、李艳华、魏振国、许晓杰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如下:一、被告人皇甫勇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国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艳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魏振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缴纳)。

五、被告人许晓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皇甫勇军的犯罪违法所得412632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许国华的犯罪违法所得166880元,予以追缴。

七、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扣押的假冒38度伊力老酒1022箱、假冒包装材料及商标标识、空瓶,予以没收。

八、禁止被告人许国华、许晓杰、李艳华、魏振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酒类行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上诉人皇甫勇军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来没有与许国华商议生产假酒,未参与制作假冒38度伊力老陈酒,原判认定主犯有误,应当认定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晓杰、李艳华、魏振国在上诉人皇甫勇军、原审被告人许国华的指使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散酒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原审被告人许国华、许晓杰、李艳华、魏振国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6万余元,情节严重,上诉人皇甫勇军非法经营数额达到41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上诉人皇甫勇军、原审被告人许国华、许晓杰、李艳华、魏振国均共同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根据五被告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许晓杰、李艳华、魏振国相比上诉人皇甫勇军、原审被告人许国华在犯罪中的作用较低,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其中李艳华、魏振国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皇甫勇军,原审被告人许国华在本案中积极策划制造假酒并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皇甫勇军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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