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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晓娟、文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杨刑(知)初字第18号
案件名称周晓娟、文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乙,文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知)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乙。

辩护人娄有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乙、文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人周乙、文某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乙及辩护人娄有军、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乙、文某结伙,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X楼XXX号商铺对外销售假冒LV、PRADA、CHANEL等品牌的包袋。

2014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商铺抓获被告人周乙、文某,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LV、PRADA、CHANEL等品牌的包袋、钱夹等商品共计324件。

经权利人确认并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上述尚未销售的商品中有247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049,750元。

审理中,被告人周乙、文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乙及辩护人娄有军、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甲、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和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说明》、《代理人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报告》、《市场参考价格》、《价格证明》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乙、文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乙、文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乙、文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周乙、文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但在量刑时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周乙、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乙、文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文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乙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被告人文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人民陪审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珅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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