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户籍地某省某市某县。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艺圃,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户籍地某省某县。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户籍地某自治区某县。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户籍地某省某县。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户籍地某省某市。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芦某,户籍地某省某县。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杰,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姜某、李某、罗某、邱某、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郭艺圃、被告人姜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罗某、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王衡、被告人芦某及其辩护人李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起,被告人刘某在其开设的、位于本市白云区某街某村某号某楼的无牌工厂内,先后雇佣被告人姜某、李某、罗某、邱某、芦某等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加工、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11月13日,上述六被告人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同时被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及制假原材料、制假机器一批。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在案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53515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姜某、李某、罗某、邱某、芦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姜某、李某、罗某、邱某、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某、姜某、李某、罗某、邱某、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的估价过高,实际售价是200元左右。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建议参考提交的单据认定涉案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的价格;
2.被告人刘某是初犯;
3.被告人刘某的妻子有孕。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的估价过高。
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邱某系从犯;
2.被告人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被告人邱某涉案时间短,违法所得少,社会危害性小;
4.涉案商品鉴定金额过高;
5.被告人邱某是初犯;
6.被告人邱某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薄弱;
7.被告人邱某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芦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芦某是从犯;
2.被告人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被告人芦某是初犯、偶犯;
4.被告人芦某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薄弱。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芦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起,被告人刘某在其开设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某街某村某号某楼的无牌工厂内,先后雇佣被告人姜某、李某、罗某、邱某、芦某等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加工、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姜某、李某、罗某、邱某、芦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同时被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227个及制假原材料、制假机器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535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缴获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4.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认证等材料;
5.房屋租赁材料;
6.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4)1731号《关于LOUISVUITTON手袋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
7.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8.情况说明;
9.抓获经过;
10.身份材料;
11.被告人刘某、姜某、李某、罗某、邱某、芦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姜某、李某、罗某、邱某、芦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姜某、李某、罗某、邱某、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姜某、李某、罗某、邱某、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姜某、李某、罗某、邱某、芦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邱某、芦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格认定问题。
对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及其辩护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1张订货单,并请求按照该单据显示的实际售价认定本案涉案金额的意见。
经核查,1.在本案侦查、预审阶段,公安机关均未在涉案及相关现场缴获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相关订、送货单据;
2.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预审阶段均未提及并提供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相关订、送货单据;
3.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仅1张,上述单据的填写内容不明确、具明显涂改痕迹,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故上述1张送货单上的价格不足以认定为本案的实际销售价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本案涉案金额在产品无标价及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4)1731号《关于LOUISVUITTON手袋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采用市场法,充分考虑涉案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价格因素,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
本案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商品227个的涉案金额应当认定为5351500元。
考虑到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及现场缴获商品的数量等情况,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涉案物价格以正品价格计算过高并以此请求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
被告人刘某、邱某、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刘某、姜某、李某、罗某、邱某、芦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姜某、李某、罗某、邱某、芦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七、缴获的赃物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227个、带有“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钉、扣牌、拉链头、说明书等物1批(详见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制假机器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