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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荣旺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康博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3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荣旺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康博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荣旺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康博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35号原告:深圳市荣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观城社区大布巷居民小组小澳门工业区第3栋,组织机构代码:74124210-3。

法定代表人:朱定凤,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相锋,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康博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桔塘社区新塘村4500009号B栋厂房四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58407777-2。

法定代表人:唐财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荣旺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康博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230185893.3)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岳相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财刚、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耳机(ME-C130)”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0月3日予以授权。

专利号为ZL201230185893.3,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KBJ-605M。

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和宣传册中对该产品进行宣传,通过“阿里巴巴”网店向国内外销售,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通过阿里巴巴网站查询得知,被告的年营业额在3001万至5000万之间,按照行业利润30%计算,其净利润应该在900.3万至1500万之间,平均约为1200万。

考虑到被告销售的产品种类,按净利润的1%计算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12万。

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4000元;

3、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KBJ-605M的行为;

二、KBJ-605M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在先公开的专利相同,属于现有设计;

四、原告依据阿里巴巴显示的营业额以及自行认定的行业利润来计算赔偿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五、原告没有提供维权支出的证据,也没有说明其合理性,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2、年费收据,最近一期缴费日期是2014年5月28日。

证据3、网页打印件,第一页是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以此证明被告的获利。

第二页中有被诉侵权产品KBJ-605M的图片,图片刊载于被告经营网站http://www.compoka.com。

证据4、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实物。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理由如下:打印件页面不完整,第一页右上角显示“阿里巴巴一个店铺,最近90天累计成交0笔”;

第二页右上角“Page1of6”,而该打印件只有第一、二页,并没有六页;

第六页“页码1/2(W)”,而页数仅有一页。

证据4为原告的专利产品,与本案无关。

被告确认:http://www.compoka.com系其经营网站,网页打印件刊载信息与被告真实信息一致。

被告为证明其现有设计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专利号为ZL201130371525.3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证明被诉侵权产品KBJ-605M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方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该引证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本案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

证据3虽为网页打印件,鉴于被告确认http://www.compoka.com系其经营网站、网页打印件刊载信息与被告真实信息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4为原告单方提交的自称其为专利产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耳机(ME-C130)”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0月3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85893.3,专利权人为原告。

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1年10月17日,深圳市某某川电子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耳机(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3月28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371525.3,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某某川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庭审明确,本案指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

被告经营网站http://www.compoka.com上刊载了被诉侵权产品KBJ-605M的图片,但仅有一面立体图展示。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专利图片显示产品为耳机,整体呈“眼镜蛇”形状。

包括耳套和凸起耳柄端部与线接头,耳柄端部与线接头呈两个梯度结构。

当庭将授权外观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立体图进行比对,两者均为耳机。

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显示该耳机外部套有耳塞,耳塞包裹并遮挡了耳柄端部,无法显示耳柄端部的具体形状,故无法进行比对。

同上,被告提交的引证设计也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比对。

原告没有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网页打印件,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

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因原告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仅系产品立体图,且产品外部套有耳塞,立体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结构不完整、不清晰,无法全面、完整体现被诉侵权设计的全部要点,无法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全面、准确的比对,故本院无法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从而无法认定被告经营网站上展示相关产品图片的行为是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鉴于原告未提交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同理,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法进行比对,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

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本案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荣旺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由原告深圳市荣旺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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