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冰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强,辛集市丰源超市业主,经营场所:辛集市束鹿大街东段路北。
上诉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动漫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奥飞动漫公司系在动漫、玩具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企业,所生产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1年6月经奥飞动漫公司调查发现,魏强在经营场所内销售的“铠甲战士风鹰铠甲召唤器”玩具侵犯了奥飞动漫公司“玩具变身器(炎龙)”(专利号ZL200830054247.7)外观设计专利权。
奥飞动漫公司认为,魏强销售侵犯奥飞动漫公司专利权商品的行为给奥飞动漫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奥飞动漫公司为制止魏强侵权支付了合理开支。
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奥飞动漫公司请求依法判令:“1、魏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玩具剑(风鹰)”(专利号ZL200830054250.9)专利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
2、魏强在全国性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奥飞动漫公司赔礼道歉;
3、魏强赔偿奥飞动漫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000元;
4、魏强承担本案诉讼费。
”魏强未到庭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玩具变身器(炎龙)”外观设计专利权,2009年3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054247.7。
2013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证明,该专利权维持。
奥飞动漫公司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奥飞动漫公司有权就双方共同权利,独立提起司法诉讼,享有独立诉权。
2011年6月2日中午,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员姜静和工作人员苗立荣与石家庄嘉盾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海来到位于石家庄市辛集市建设南大街的美味超市,王占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购买了三件分别有“铠甲战士风鹰铠甲召唤器”、“铠甲勇士刑天超级疾影刀”,“铠甲勇士烈焰弓”的玩具后,取得购物小票一张,显示所有购物品均为小饰品,取得盖有辛集市丰源超市印章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E)》一张,显示玩具三个,合计金额80.30元。
公证处工作苗立荣在该玩具包装上粘贴了封条并加盖封章,对所购买商品进行拍照后取得图片四张。
制作了(2011)冀石燕证民字第3644号公证书,并收取公证费1000元。
当庭开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铠甲战士风鹰铠甲召唤器”玩具,经与奥飞动漫公司涉案专利照片进行比对,基本相同,仅有细节差异。
另查明,辛集市丰源超市系魏强个体经营,经营场所在辛集市束鹿大街东段路北,经营范围系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其他食品饮料、自制熟食、烟、酒、百货,经营期限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830054247.7的“玩具变身器(炎龙)”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的“铠甲战士风鹰铠甲召唤器”与涉案专利外观基本相同,无实质性差异,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辛集市丰源超市业主魏强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奥飞动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元。
赔礼道歉是适用于人身权侵权救济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专利权属于财产权利,专利侵权救济不适用于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
魏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强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玩具变身器(炎龙)”专利号为ZL200830054247.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铠甲战士风鹰铠甲召唤器”玩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魏强负担200元。
上诉人奥飞动漫公司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魏强赔偿奥飞动漫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0000元;
3、判令魏强在全国性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奥飞动漫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数额畸低。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无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且魏强作为专业的商品零售商,大量销售无合法来源“三无”产品之主观过错明显。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度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在依据法定赔偿责任或依据其他方法确定赔偿责任需要酌定具体计算因素时,可以考虑根据当事人的主视过错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之精神,应判决魏强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奥飞动漫公司在调查侵权事实、购买侵权商品,公证取证以及诉讼过程中支付了大量合理开支亦应予支持。
二、魏强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奥飞动漫公司系在动漫、玩具行业只有较高声誉的大型企业。
凭借其相关电视剧,电影奠定的良好基础,所生产的拥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玩具与剧中人物及道具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而魏强大量倾销侵犯奥飞动漫公司外视设计专利权的“三无”产品,且使用了与奥飞动漫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和包装装潢,给奥飞动漫公司良好的品牌形象造成严重冲击,魏强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以维护奥飞动漫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上诉人奥飞动漫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魏强应否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奥飞动漫公司对本院确定的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奥飞动漫公司对其因魏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可以根据魏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奥飞动漫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1、本案的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的创造性相对低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
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不高于50元;
3、魏强经营的超市为个体经营的小超市,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百货等,玩具只是多项经营中的一项,仅销售涉案玩具获利应明显低于1万元;
4、奥飞动漫公司支出的合理开支中公证费平均到本案为300余元,再适当考虑律师费、交通费因素计算合理维权费用。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1500元不属于数额畸低,应予维持。
关于魏强是否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问题,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况,而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故原审未支持奥飞动漫公司主张的赔礼道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