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41号原告:陈萍,住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上海市建维(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邝劲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松,广东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萍诉被告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萍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萍于2010年12月23日申请名称为“充电器(F390C)”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6月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9××××.1,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设计的充电器(F390C),外形美观简洁,使用实用便捷,深受广大用户喜爱,能产生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但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擅自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通过公证取证,证明了被告的侵权事实,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上都印有被告的商标“d-park”,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所制造。
经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各个面图与专利图片相应视图构成相同,且两者属于同类产品,被诉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被告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方只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我方于2012年5月1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文字和图形商标,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d-park”文字不是一个完整的商标,我方在包装及产品本身标注“d-park”文字,无非是为了品质保证,让消费者知道产品销售自我方,该行为更接近于服务商标的使用,证明我方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我方的经营范围也没有制造;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我方从案外人处购进后进行销售的。
我方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是向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文园国际数码城1F107档的“鼎正通讯”店批发的,由于行业习惯,购进的货物并未开具发票,双方凭该店出具的提货单进行结算,故我方只能提供提货单作为证据,该证据证明了我方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于2014年4月21日向“鼎正通讯”批发车充500个,单价8.5元,合计4250元;
三、我方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产品,我方的现有设计抗辩详见我方当庭提供的比对报告。
四、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萍是专利号为ZL20103069××××.1、名称为“充电器(F390C)”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08日,最新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5年2月3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所示。
2014年6月24日,陈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网上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某甲在公证处操作电脑登陆http://www.jd.com,进入“四度睿谷数码专营店”,购买了“d-park车载充电器双USB车充白色”2个,价格73元,公证人员对上述网上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并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8668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图网页截图显示有“店铺名称:四度睿谷数码专营店,公司名称: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劲超,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营业执照有效期2015-11-12,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批发和零售贸易,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146号宏信922创意水岸A206”等信息。
2014年6月25日,在陈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的请求下,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李某乙的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李某甲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
取得包裹后,李某甲即时来到该大厦四楼公证处国投业务室,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李某乙的监督下,李某甲打开所取得一个包裹,使用其手机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中的物品拍照,共得照片4张(照片附公证书后),并将包裹中的发货单复印一份(复印件附公证书后)。
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中的物品封存,封存的物品存申请人处。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8757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图网页截图显示有“收货人:李小姐电话:188××××5410商品名称:D-park通用双usb迷你车载充电器规格:白色数量:2金额:实际收取73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
经当庭拆开包裹,包裹内有两个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盒上均标有“6959087404666”的条形码,外包装盒均印有“d-park”标志,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亦标有“d-park”标志。
原告认为,经查询条形码的前八位数“69590874”,显示的企业名称为被告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故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指控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条形码查询结果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根据条形码的前八位数来识别厂商,因该条形码没有标明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构成相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如下图所示。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仰视图俯视图另查明,被告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注册号为10××998,申请日2012年05年11日,商品服务类别为电子记事、电话机、照相机、平衡仪、视听教学仪、光学器械和仪器、发光二极管。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二张(发票号码为09871599,09871600),金额均为600元,其上记载的缴费人为陈萍,盖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发票专用章。
还查明,被告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贸易,住所地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146号自编3号二楼206房。
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现有设计和合法来源抗辩,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其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申请号为201030160086.7的车载充电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04-30,其外观设计图片如下:被告认为,经比对,上述专利的仰视图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接口部分都呈四方形,构成近似。
(二)申请号为201030601253.7的车载充电器(A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日为2010-11-08,其外观设计图片如下:被告认为,外观设计侵权判定采取的标准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判断是否侵权应当从整体出发,对其所有要素进行整体观察,在整体观察的基础上,对外观设计的主要设计点进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其主视图、后视图及左右视图均与现有设计高度一致,只是从仰视图中能看出双方差别,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构成相似。
原告对上述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诉证据中的外观设计,二者不构成相同。
为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鼎正通讯的提货单(编号0008319),该提货单显示有“客户:邝生2014年4月21日迷你车充(黑色),数量500单价8.5金额4250”等信息。
原告质证认为,提货单上没有任何鼎正通讯的印章,不能证明是鼎正通讯出具,单据上也没有任何被告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该单据就是鼎正通讯提供给被告的供货单,而且提货单显示的迷你车充是黑色,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白色。
本院认为,原告陈萍是专利号为ZL20103069××××.1、名称为“充电器(F390C)”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
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一种充电器,属相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问题。
首先,被告自认自己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也能予以证明;
其次,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标注的“d-park”标志与被告的注册商标不完全一致,但被告认可“d-park”标志是其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所标注,且通过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条形码可以查到企业名称为被告,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本院对其以经营范围不具有制造为由抗辩被诉侵权产品非其制造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被告提交的二份对比文件设计的专利的申请日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申请号为201030160086.7的车载充电器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申请号为201030601253.7的车载充电器(A2)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仰视图底部呈正方形且有二个USB插口,而现有设计底部为圆形只有一个USB插口,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与现有设计的主视图在底座、金属接电片的位置及大小均不同可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综上,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提到的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本院认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合法来源抗辩仅针对于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及销售者。
本案中,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所制造,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制造行为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同时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向案外人鼎正通讯购买,但就其提供的证据看,无法得出被告与案外人鼎正通讯存在买卖关系。
综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是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种类、经营规模以及所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陈萍专利号为ZL201030692801.1、名称为“充电器(F390C)”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萍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陈萍负担1500元,被告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