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出生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336号起���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起,被告人杨某在其租用的、位于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文盛西街33号306房处,存储、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具。
2015年1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杨某,并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
经统计,杨某已销售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具价值人民币6934元;
缴获在案未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具价值人民币175754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杨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起,被告人杨某在未经“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租用的位于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文盛西街33号306房处,存储、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具。
2015年1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杨某,并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
经统计,被告人杨某已销售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具价值人民币6934元;
缴获在案未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具价值人民币1757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据证实:物证有涉案的假冒皮具;
书证有到案经过、送货单、出仓单、商标注册证明、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广州市正本清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价格证明及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
证人陈某、李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被告人杨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