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龙法知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平,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远安县人,。
被告人司某丽,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公安县人。
辩护人蔡运清,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召,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省巴东县人。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平、司某丽、苏某召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发现该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晓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平、被告人司某丽及其辩护人蔡运清、被告人苏某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洪平为非法牟利,以坪山新区办事处碧岭社区xxxxxx楼的出租屋为场地,组织被告人苏某召等人加工组装假冒“苹果”商标的手机并销售,其中,被告人司某丽负责对加工组装完工的手机进行品质检查。
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洪平、司某丽、苏某召三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假冒“苹果”5S手机208部,在快递员处查获准备发出的假冒“苹果”5S手机100部(其中包括返修机7部),除此之外,相关送货单等书证显示,被告人洪平已发出假冒“苹果”4S手机85部,假冒“苹果”5S手机461部,综上,被告人洪平的制假窝点共假冒“苹果”手机847部。
按照被侵权产品(正品)市场中间价鉴定,“苹果”5S手机单价为人民币5488元,“苹果”4S手机单价为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查获的假冒“苹果”手机、原材料、生产工具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洪平、司某丽、苏某召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平、司某丽、苏某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平判处四年到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司某丽、苏某召判处一年六个月到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洪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1、其只参与了生产过程,只是受生产主管安排的一名普通焊接员,不是案件的主犯也不是老板;
2、手机上的“苹果”商标系被覆盖的,其并不知道自己在做假冒“苹果”商标的手机,而且其认为做手机组装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3、涉案手机的鉴定价格过高;
4、其如实供述了老板丁某的地址和手机,并做过照片辨认,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司某丽、苏某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司某丽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司某丽在本案中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3、被告人司某丽系2014年6月15日开始上班,到6月24日就被抓获,不应对本案中涉案的847部手机全部负责;
4、被告人司某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司某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召认为自己只是一个工人,是初犯且是从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苹果公司是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2014年6月,被告人洪平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坪山新区办事处碧岭社区xxxxxx楼的出租屋内组织工人加工组装假冒“苹果”商标的手机并予以销售。
其中,被告人苏某召负责焊接,被告人司某丽负责对加工组装完工的手机进行品质检查。
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洪平、司某丽、苏某召三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假冒“苹果”5S手机208部,在快递员处查获准备发出的假冒“苹果”5S手机100部(其中包括返修机7部),除此之外,在现场缴获的相关送货单等书证显示,2014年6月9日该制假窝点发出假冒“苹果”4S手机85部,2014年6月20日发出假冒“苹果”5S手机261部,2014年6月21日发出假冒“苹果”5S手机200部,综上,被告人洪平的制假窝点共假冒“苹果”手机847部。
经鉴定,上述“苹果”5S手机单价为5488元人民币,“苹果”4S手机单价为2000元人民币,上述手机按被侵权产品(正品)市场中间价计价总共价值人民币4351856元。
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山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在侦破丁某(另案处理)一案的过程中,被告人洪平并未提供有价值的信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第6281379号、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建议销售价格参考》,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快递单、《送货单》、笔记本、收款收据等;
3、物证有现场查获的假冒“苹果”5S手机照片,手机上标示有“”标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系制假窝点的工人,其称其系被告人洪平招工到制假窝点并商谈工资待遇的,只工作了六天,一天能生产一两百台手机;
能辨认出制假窝点的负责人是被告人洪平。
2、证人张某某系制假窝点的工人,其称其系案发前一天看到招工广告到制假窝点应聘的;
能辨认出制假窝点的负责人是被告人洪平。
3、证人黄某某称其系顺丰速运公司碧岭片区的收派业务员,其在2014年6月24日晚收到董先生下的订单,到约定地点收货,寄货的是一男一女,提着两个箱子,经检查,箱子里面共装有100部iphone5手机,其能辨认出当晚寄货的女子系被告人司某丽。
4、证人丁某(另案处理)称其在2011年自己开公司代工组装手机,从中赚取加工费,与被告人洪平只是认识,被告人洪平在其工厂里认识了杨某,被告人洪平的制假窝点是其之前租来放东西的,租金是被告人洪平自己给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洪平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14年6月初,他听丁某的建议为老杨组装手机,手机配件由老杨提供,其赚加工费,丁某从加工费中抽一些介绍费,其后便开始采购组装手机所需的材料和工具,装配部件由老杨送来,制假窝点负责组装和检测手机,等需要发货的时候,老杨会派一名叫司某丽的女子来检测,他只收取每台加工费3元。
同时,被告人洪平在公安机关供述称,组装手机的数目以其的发货单上为准,6月9日其发货85台假冒苹果4S手机(黑色的70台、白色的15台),6月20日发货261台假冒苹果5S手机(内部编号S7101,200万像素的),6月21日发货200台假冒苹果5S(内部编号S7101,500万像素的),6月24日发货93台假冒苹果5S手机(内部编号S7101,200万像素的),加上在工厂里加工好没有发出去的208台高仿苹果5S,总数是847(该部分关于已发货的手机数量及型号的供述与现场缴获的《送货单》中记载的一致)。
2、被告人司某丽供述称,是杨某雇她上班,说好每月3000元工资,负责手机的检测,一天要检测100台左右的手机,其在2014年6月15日左右开始上班,而且只是在晚上18时左右开始上班,参与时间很短就被抓获。
3、被告人苏某召供述称,其负责焊接手机电板,制假窝点的负责人是洪平,洪平接他到厂里后谈了工资和待遇,其在2014年6月8日开始上班,但由于工作不到一个月,还没有发工资。
(四)鉴定结论 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龙价鉴〔2014〕33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称“Iphone5S”按被侵权产品(正品)市场中间价计价每台人民币5488元,出具〔2015〕12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称“Iphone4S”按被侵权产品(正品)市场中间价计价每台人民币2000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碧岭社区xxxxxx层民宅二楼东侧出租屋座东朝西开,该房为两房一厅一仓库结构,客厅东、南侧分别设有一条生产线,生产线上摆放有纸箱、电笔、胶箱、电源等物品,纸箱内分别摆放有皮包、塑料袋、成品手机、手机前后盖盒压膜工具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平、司某丽、苏某召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涉案手机的价值,在无可采信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依法应按被侵权产品(正品)市场中间价确定涉案产品的价值。
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人洪平提出涉案产品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洪平关于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平系制假窝点的负责人,负责管理工人和参与生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司某丽、苏某召均受雇于他人,领取固定工资,参与犯罪时间短,在共同犯罪中均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洪平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司某丽、苏某召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因上述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有所区别,在量刑上应适当予以区分,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予以调整。
为维护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司某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苏某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四、随案移送的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