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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茂翔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43号
案件名称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茂翔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茂翔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43号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住所地法国巴黎比利斯.福利思路61号。

法定代表人BenjaminDubuis,高级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代理人俞素琴,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茂翔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1880号5幢2室。

经营者谢茂盛,男,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茂翔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红霞、代理审判员叶菊芬、人民陪审员孙宝祥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茂翔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成立于1883年,为一家在法国注册的世界著名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产厂家,位列世界500强,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

原告的主营业务包括水泥、混凝土、石膏建材及相关配套产品,其中水泥和屋面系统位居世界第一,混凝土与骨料位居世界第二,石膏建材位居世界第三。

原告自1993年进驻中国市场,在非金属材料、水泥等商品上注册了第928982号“拉法基”和第G648681号“L+LAFARGE”注册商标,经多年经营获得了多项荣誉。

经消费者举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上述商标的嵌缝膏,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浦东分局)当场查获假冒嵌缝膏6包。

上述商品均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厂家生产,系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28982号“拉法基”注册商标及第G648681号“L+LAFARG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其中调查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茂翔建材经营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法国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水泥、建筑材料等。

原告系第928982号“拉法基”和第G648681号“L+LAFARGE”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两商标均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的水泥、石灰、建筑灰浆、混凝土、石膏隔板和石膏板、非金属建筑遮盖物等商品上。

“拉法基”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1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17年1月13日。

“L+LAFARGE”商标有效期自199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

2007年2月,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出具“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确认:原告系进入世界500强行列的全球最著名的建材集团之一,目前在中国拥有26家独资、合资企业;

原告在上海、重庆有2家石膏板生产企业,“拉法基”品牌石膏板产品在2003年至2006年的产量均在全国前五名之列,在全国中、高档石膏板市场占有相当份额。

2009年4月,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关于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确认: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在上海、重庆、成都的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生产的“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按市场份额排列稳居全国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中的第四位。

2011年6月,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出具“关于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证明”,确认: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是原告在中国投资的企业,在上海、重庆、成都有四家生产工厂,主要产品为石膏板,产品注册商标为“拉法基(LAFARGE)”,该四家工厂2010年石膏板产量占当年全国石膏板产量2.4%,占中高档正规生产企业石膏板产量10%,在全国同类产品生产企业(集团)中居第三位。

原告还获得了下列荣誉: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于2006年5月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牌为中国最具影响力纸面石膏板品牌;

上海市建筑学会、上海市商标协会等于2007年6月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石膏建材为2007年度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重点推荐品牌质量优胜奖;

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纸面石膏板为上海建材行业名优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8月;

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于2010年6月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等系列产品为中国绿色、环保、节能建材产品,有效期二年。

在《财富》杂志推出的世界500强排名中,原告在2008年排名第322位,在2009年排名第390位。

2004年至2011年期间,《中国青年报》、《中国房地产报》、《中国经济时报》、《中国水泥》等报刊及相关网络媒体多次刊登了有关原告企业经营情况、捐助公益事业等方面的报道。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茂翔建材经营部设立于2011年8月2日,经营者为谢茂盛,经营场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1880号5幢2室,经营范围为建筑装潢材料、五金电器、日用百货的零售。

2013年9月,原工商局浦东分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

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的经营者谢茂盛于2013年3月24日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入嵌缝膏后,在上述经营场所进行销售,至同年8月12日案发,有6包尚未销售。

原工商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对被告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拉法基”嵌缝膏6包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原工商局浦东分局对被告销售的商品所拍照片,涉案商品外包装的中间位置显著标有“博罗拉法基”字样,右上角标有“L+LAFARGE”字样。

被告在原工商局浦东分局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知道该商品为假冒商品,购入系因进货价格便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获奖证书及奖牌,相关媒体报道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涉案产品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原告对第G648681号“L+LAFARGE”和第928982号“拉法基”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嵌缝膏用于填补石膏板的缝隙,可归入建筑灰浆类别,属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该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L+LAFARGE”与原告的第G648681号“L+LAFARGE”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外包装上使用的“博罗拉法基”字样中,“拉法基”与原告的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相同,该标识整体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好的商誉;

被告系销售建材的商户,且在销售时明知涉案商品侵权;

被告的侵权规模不大,且侵权商品已被行政部门没收;

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等。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调查费、律师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调查费不予支持;

鉴于确有律师参与诉讼,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综合考虑本院同时段审理多件原告委托相同律师代理同类诉讼案件的事实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为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茂翔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第928982号“拉法基”和第G648681号“L+LAFARG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茂翔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负担153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茂翔建材经营部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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