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爱刑初字第60号
案件名称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天津市禧畅自行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黑河市公安局大黑河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282196号“BMW”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包括自行车在内的第12类商品,注册人为宝马股份公司。

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宝马股份公司授权,全权代理宝马股份公司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2012年,被告人曹××在黑河市推销自行车时与杨××相识。

2013年3月至同年5月间,曹××购进假冒“BMW”牌自行车,先后七次在天津市通过“宏业兴邦”物流公司、“鸿鑫”物流公司将共计120辆假冒“BMW”牌自行车发往黑河市,销售给杨××,其中,65辆假冒“BMW”牌自行车的销售价格为每辆人民币1380元、55辆假冒“BMW”牌自行车的销售价格为每辆人民币1580元,合计人民币176600元,杨××先后七次将货款汇至曹××的个人银行账户中。

经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宝马公司从未授权中国境内(大陆地区)的任何厂家生产带有“BMW”商标的自行车产品。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曹××在天津市王庆坨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徐××、王××、丁××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自行车发货清单及对账单、物流货物清单及货运单、到案经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兴安支行出具的杨××个人账户明细清单、杨××向曹××汇款的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王庆坨支行出具的曹××个人账户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曹××的辩护人提出的曹××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曹××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根据被告人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自行车及零配件的制造、加工、组装、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末代理审判员 杜 钰人民陪审员 白玉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款、第二款:【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