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1449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新辉,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系被告亲属。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夫邑乐公司)与吴新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城,被告吴新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撤回“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是以销售服装、鞋类为主的企业。
其拥有的“XVESSEL”知名品牌,是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产品设计独特,极具潮流性,在国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XVESSEL”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使用,加之广泛地宣传推广,已经具有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
第20111352号、第20110060号等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申请并取得,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在无原告授权许可的基础上,擅自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苏的故事),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和仓储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吴新辉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店铺所售卖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非恶意侵权产品。
被告的红茶潮鞋鞋靴(杭州)淘宝店成立于2018年12月21日,自成立之日,经营范围就一直以服装鞋帽、箱包、户外器材及用品等为主。
原告所诉侵权产品是被告的淘宝店铺自2020年5月14日才开始上架售卖的一款产品,其进货渠道来源于广州市白云区凰岗凤凰大道广大外贸鞋业商贸城F032的实体门店,并不存在恶意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
2.被告已经尽到了作为零售商应当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
原告所诉第20111352号、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均注册于2017年7月14日,至今为止,注册时间短,品牌知名度低,市场价值及商业价值都不高。
而被告作为一个刚成立不久的淘宝店家,其很难发现涉案侵权标识已经被原告注册成了商标,从一个淘宝零售商角度而言,被告已尽到了零售商应当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
3.原告的注册商标产品与被告的涉案侵权产品并不相似,不易混淆消费者的判断。
原告的注册商标虽与被告的涉案侵权标识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但涉案侵权标识均处于涉案两款产品非常不明显的位置,且涉案侵权标识与原告正品的外观亦存在很大的区别,这个区别足以让一个理性消费者对涉案两款产品的来源进行正确区分,故不存在被告恶意侵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行为。
4.原告对于涉案侵权所主张经济损失等并无合理依据,且赔偿额度过高。
前述答辩意见已提到,原告的第20111352号、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到目前为止,注册时间4年不到,并没有很大的品牌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原告为证明其品牌商标知名度而提供的网页截图等均属于原告的自发新闻通稿的商业宣传行为,这些宣传报道并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出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且被告并不存在恶意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30000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和合理开支的请求并不合理。
5.被告并未因涉案侵权标识产品获利。
被告自2020年5月份开始上架售卖本案侵权标识产品,在下架前月销量是270多,交易成功的总销量是600多。
但实际上,这个总销量的数据并不是真实卖出商品的数量。
由于市场竞争的激烈,在这600多笔成功的交易中,有500多笔交易是靠找亲戚朋友帮忙购买刷单的,被告刷单维持淘宝店铺的销量及店铺活跃信用状态,也付出了很大的成本,并未获得利益。
相反,被告至今为止还处于亏损负荷的状态。
故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是不合理的。
6.被告已经停止涉案侵权标识产品的销售行为。
被告并不存在恶意侵权行为,即使退一步来讲,被告无意之中涉嫌侵权本案涉诉商标,被告也已经在收到原告通知的第一时间,停止了涉案侵权标识产品的销售行为,并未恶意对原告的权利造成过多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及知名度第201100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袜、围巾、内衣、上衣、皮衣、鞋、帽子、羽绒服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
第20111137号“XVESSEL”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袜、围巾、内衣、上衣、皮衣、鞋、帽子、羽绒服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第201113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袜、围巾、内衣、上衣、皮衣、鞋、帽子、羽绒服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
原告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提交如下证据:1.《时装L’OFFCIEL》页面截图,显示xVESSEL携手吴建豪及美国当代艺术家Sek亮相北京三里屯那里花园B101xVESSELPop-Up,众多圈内好友陈柏霖、赵英俊、龙井说唱孙旭、德云社“烧饼”朱云峰,YZSTUDIO创始人杨卓等亲临现场,为xVESSEL的发售预热;
2.一点资讯网页截图,显示标题为“xVESSEL的第一双鞋就火了,马思纯程潇都穿上了,太好看了”的内容介绍;
3.新浪网、搜狐网、腾讯网等宣传文章,显示品牌设计师吴建豪对XVESSEL品牌设计理念及特点的介绍;
4.微信商城,商城内售卖多款xVESSEL品牌鞋,销售页面多数带有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
5.xVESSEL品牌官方公众号,显示xVESSEL品牌鞋图片。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认为这是原告自发的宣传行为,是网络通稿,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跟关联性。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商标侵权情况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形式为: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公证处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2020)豫汴禹证内经字第602号公证书,主要记载内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向该公证处申请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
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占利用该处的电脑进行了购买商品、收取包裹、浏览网页、确认收货等操作。
该公证处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打印件系在购买上述物品操作过程中取得的截图、购买的物品及封存后拍照取得的照片一并打印后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内容系KK录像机录制上述购买过程、确认收货过程所得视频刻录后所得,与实际情况一致。
公证书附件显示:掌柜昵称为“苏的故事”所开设的“红茶潮鞋”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2020年7月27日,在该店铺购买一款商品,标题为“罗志祥吴建豪同款帆布鞋滴胶软木厚底运动鞋潮情侣百搭休闲乞丐鞋”,交易成功168件,单价为298元,累计评论601。
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原、被告对封存物的密封性均无异议。
打开上述封存物,内有鞋盒一个,鞋盒正面印有“”标识,鞋盒侧面印有“”标识;
打开鞋盒,内有一双黑色鞋子,鞋侧面印有“”标识。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507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5074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20)川成证经字第3938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9381号公证书)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商品、收取包裹、浏览网页、确认收货等操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附有公证封存物。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共四个鞋盒,每个鞋盒内各有一双鞋。
其中,5074号公证书附件显示:2020年12月10日,在掌柜昵称为“苏的故事”所开设的“红茶潮鞋”店铺购买的两款商品,其中一款标题为“罗志祥吴建豪同款帆布鞋滴胶软木厚底运动鞋潮情侣百搭休闲乞丐鞋”,30天内已售出255件,其中交易成功205件,单价为288元,累计评论2018;
另一款标题为“秋季吴建豪蔡徐坤余文乐同款软木硫化底情侣低帮厚底帆布潮男鞋女”,30天内已售出142件,其中交易成功110件,单价为258元,累计评论977;
附件第17页显示商品库存为21512件。
39381号公证书附件显示:2020年12月11日,在掌柜昵称为“苏的故事”所开设的“红茶潮鞋”店铺购买的两款商品,标题分别为“罗志祥吴建豪同款帆布鞋滴胶软木厚底运动鞋潮情侣百搭休闲乞丐鞋”“秋季吴建豪蔡徐坤余文乐同款软木硫化底情侣低帮厚底帆布潮男鞋女”。
当庭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原、被告对上述封存物的密封性均无异议。
首先打开5074号公证封存物,内有鞋盒两个,两个鞋盒正面均印有“”标识,其中一个鞋盒侧面印有“”标识;
打开鞋盒,内各有黑色鞋子一双,两双鞋子的鞋侧面印有“”“”标识。
打开39381号公证封存物,内有鞋盒两个,两个鞋盒正面均印有“”标识;
打开鞋盒,内各有黑色鞋子一双,两双鞋子的鞋侧面均印有“”标识。
庭审中,原告主张所有公证封存物的侵权表现形式均一致,具体体现在:鞋盒印有的“”“”标识、鞋侧面印有的“”“”“”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
相近似主要体现在鞋子面上显示的英文字母,与原告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系列英文字母倒过来的摆放构成相似。
经质证,被告确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但认为前述公证封存物上的标识中的英文及圆点排列形状与原告涉案商标注册证不一致。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店铺的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原告称庭后需核实,但至今未就该问题书面回复法庭。
三、关于被告抗辩不侵权事实被告主张其销售的商品系经过合法渠道购买,并未侵权,并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显示:广州蓝蜻蛉鞋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至8月间向“红茶潮鞋”发送名称为“乞丐帆布鞋黑色”共计214双,单价为260元。
2.淘宝平台刷单的交易截图、银行流水、数据表格以及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涉案商品的销量并非真实销量,系刷单形成的,被告未从销售中获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送货单无法证明被告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无证明被告尽了合理注意义务;
从被告的销售页面看,其关于该被诉侵权商品的宣传,系故意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靠拢,比如利用吴建豪等明星为商品做宣传。
对刷单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刷单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平台上面的销售存在大量刷单的行为,被告的销售量已经达到了近百万元的销售额,即使考虑刷单的因素,原告的诉讼请求都在合理、合法的范畴内。
四、其他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0元。
原告庭前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本院予以受理并签发(2021)粤0111民调令00375号《律师调查令》,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商品名称为“罗志祥吴建豪同款帆布鞋滴胶软木厚底运动鞋潮情侣百搭休闲乞丐鞋”(商品ID:618752479724)、“秋季吴建豪蔡徐坤余文乐同款软木硫化底情侣低帮厚底帆布潮男鞋女”(商品ID:591969757293)、“欧洲站吴建豪同款硫化鞋厚底情侣休闲乞丐鞋女夜光真皮帆布板鞋男”(商品ID:607693348843)(该款商品原告未购买实物)的三款商品的销售数据。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反馈了相关数据。
原告经书面质证,对该销售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上述数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总额达1715928.85元,鞋类行业的毛利润率超过40%,故原告主张300000元赔偿金额合法合理。
被告经书面质证,认为上述数据所对应的商品部分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经审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反馈的数据显示:“罗志祥吴建豪同款帆布鞋滴胶软木厚底运动鞋潮情侣百搭休闲乞丐鞋”(商品ID:618752479724)商品的交易成功金额为744568.93元,交易成功数量为2446件;
“秋季吴建豪蔡徐坤余文乐同款软木硫化底情侣低帮厚底帆布潮男鞋女”(商品ID:591969757293)商品的交易成功金额为699430.59元,交易成功数量为882件;
“欧洲站吴建豪同款硫化鞋厚底情侣休闲乞丐鞋女夜光真皮帆布板鞋男”(商品ID:607693348843)商品的交易成功金额为271681.89元,交易成功数量为2459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网页截图、微信公众号及官方商城网页截图、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送货单、银行流水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反馈数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浏览淘宝店铺“苏的故事”并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全过程经公证处公证,被告亦确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本院对涉案店铺系被告经营、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的事实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为鞋子,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包含鞋,二者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的鞋盒及鞋侧面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原告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被一条白色线条分为上下两部分,其中上半部分恰好为原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由6个无具体含义的小标识组成,每个小标识又由3-5个小圆点构成,下半部分为字母和数字。
第20111137号“XVESSEL”注册商标系由7个英文大写字母组成。
被诉侵权商品鞋盒及商品本身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均系由圆点和字母构成的黑底标识,该标识被一条白色线条分为上下两部分,其中上半部分由6个无具体含义的小标识组成,每个小标识又由3-5个小圆点构成,下半部分则为英文字母和数字组合。
经比对,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此外,除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0111137号“XVESSEL”注册商标构成部分相同、整体构成近似之外,其他被诉侵权标识在构成元素、排列组合、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与原告第20111137号“XVESSEL”注册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综合上述分析,结合原告品牌和产品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易使消费者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擅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涉案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商品存在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其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存在合法性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仅提交送货单作为证据,该送货单上列明的商品名称为“乞丐帆布鞋黑色”,无法确认是否为被诉侵权商品;
该送货单上载明的商品数量为224双,与公证页面显示的销售量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反馈数据差距较大;
且,被告未提交对应的交易记录,无法证实该交易是否真实发生。
其次,被告在涉案店铺的商品标题中使用“吴建豪同款”“吴建豪蔡徐坤余文乐同款”等字样进行宣传,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系吴建豪创建的品牌,可以推断被告对涉案注册商标系明知的。
因此,被告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0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利的情况。
原告在本案中共分三次购买了两款被诉侵权商品,分别为“罗志祥吴建豪同款帆布鞋滴胶软木厚底运动鞋潮情侣百搭休闲乞丐鞋”“秋季吴建豪蔡徐坤余文乐同款软木硫化底情侣低帮厚底帆布潮男鞋女”。
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反馈数据显示,上述两款商品的交易额分别为744568.93元、699430.59元。
本院在参考上述数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侵权形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针对本案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第20111137号“XVESS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库存;
二、被告吴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被告吴新辉负担2700元(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