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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志军与金牛区兰礼发乳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350号
案件名称沈志军与金牛区兰礼发乳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志军,金牛区兰礼发礼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沈志军,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军,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辉轮,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兰礼发礼品经营部。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成市场三区。

经营者兰礼发,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刘伟,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钢(兰礼发之婿),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沈志军与被告金牛区兰礼发礼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兰礼发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沈志军特别授权代理人林辉轮、一般授权代理人陈军,兰礼发经营部特别授权代理人宋钢、一般授权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志军诉称,沈志军于2005年5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名称为“喜柬(欢喜成家28)”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产局于2006年3月1日向沈志军颁发了专利号为ZL200530014889.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沈志军发现兰礼发经营部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喜柬,侵害了沈志军的专利权,给沈志军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兰礼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2、兰礼发经营部向沈志军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兰礼发经营部承担沈志军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被告兰礼发经营部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无需粘贴成袋,内页直接插入喜柬;

被诉侵权产品左方印制的文字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左下方有篆体“结缘”,新娘新郎卡通形象上方有“花开月圆喜临门,美满姻缘天作合”,案涉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底纹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有红色立体中国结,且与新娘新郎卡通形象均是粘贴上去的;

被诉侵权产品的倒T型花纹与案涉专利的花纹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新娘新郎面部表情和头饰服饰不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有符合商业惯例的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红包产品更新换代快,兰礼发经营部作为一般经营者不可能对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进行检索,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构成明知。

综上,兰礼发经营部认为其行为并未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沈志军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国家知产局授予沈志军名称为“喜柬(欢喜成家2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530014889.0,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5月18日。

案涉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年费缴纳至2015年5月17日。

案涉专利的外观设计照片包括喜柬的主视图、件1主视图、件2主视图、件2展开图。

根据简要说明及专利附图,案涉外观设计产品为平面产品,由件2展开图折叠粘贴成袋状,将件1插入到件2中组合而成。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件2主视图。

根据显示,专利设计的特征为:a、长方形喜柬,包括件1和件2,件1插入到件2折叠粘贴而成的长方形袋中;

B、件2主视图显示,底板布有均匀分布的团状底纹,一倒T型在喜柬底板右方约五分之一处将底板分隔为左大右小两部分,该倒T型以重复排列的较底纹更醒目的菊状花纹填充;

C、倒T型分隔开的两部分底板区域由正中部位一祥云状中国结连接;

D、倒T型分隔出的左侧区域正中间为着中式婚礼服饰的新娘新郎两个卡通人物,新娘新郎各手执绣球飘带的一端背对站立,左侧新娘着凤冠霞帔,右侧新郎着状元服戴印有祥云图案的乌纱帽,新娘侧脸上有红晕眼角上翘呈笑脸状,新郎正脸有红晕呈笑脸状。

新娘新郎卡通形象正下方分两行分别印有中英文的“期待您的喝彩与祝福WEDDINGINVITATION”,左侧印有“浪漫婚姻”,右下侧印有篆体的“结缘”。

2014年11月10日14时36分,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朱洲、随同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唐怡、公证人员母城乡来到位于成都市北站东一路一标注有“大成市场”等字样的门店,由唐怡对该门市进行了拍照,由朱洲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门市工作人员分别购买了喜柬共计50个、红包共计2个,在朱洲向该工作人员以现金的形式支付53.5元后,该工作人员向朱洲出具了编号为0000887的“兰天礼品行”销售单一张,标注有“兰礼发”、“肖翠华”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随后公证员唐怡对上述喜柬、红包及销售单分别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成都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成证内民字第16108号公证书。

庭审中,沈志军当庭提交了成都公证处公证保全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即喜柬实物,经当庭查看,封印完好。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特征:a、长方形喜柬,内页直接插入喜柬袋;

b、底板布有均匀分布的中间有囍字的团状花纹;

c、一倒T型在喜柬底板右方约五分之一处将底板分隔为左大右小两部分,该倒T型以重复排列的较底板花纹更醒目的菊状花纹填充,花纹花蕊向上;

d、倒T型分隔开的两部分底板区域由正中部位粘贴的对襟盘扣连接;

e、倒T型分隔出的左侧区域正中间粘贴有着中式婚礼服饰的新娘新郎两个卡通人物,新娘新郎各手执绣球飘带的一端背对站立。

左侧新娘着凤冠霞帔,头饰顶部呈莲花状,右侧新郎着状元服戴乌纱帽,乌纱帽上没有祥云花纹,新娘新郎衣领下方没有花纹,新娘侧脸上有红晕眼角向下呈笑脸状,新郎正面有红晕呈笑脸状。

新娘新郎卡通形象正下方分两行分别印有中英文的“期待您的喝彩与祝福WEDDINGINVITATION”,左侧印有“囍结良缘”,左下侧印有“结缘”,右下侧印有篆体的“结缘”。

喜柬底部印有“天佑纸品JFY-8821金福缘喜庆用品有限公司”。

沈志军为包括本案在内的8个案件支付公证费6400元,本案主张800元,冲洗照片费用8个案件共计375元,本案主张46.88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沈志军当庭放弃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费用53.5元。

兰礼发提供的单据载明其于2014年11月10日购进品名为8821的产品30个,单价0.6元。

该单据上载明的地址为成都市荷花池东一区一楼D-30号挂摊,联系人洪向前,电话8331****,手机1388021835813348956515,农行,建行户名洪向前。

2014年11月7日兰莉向户名为洪向前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通过手机转账支付6600元。

成都市金牛区向前婚庆用品经营部负责人为洪向前,企业住所为成都市荷花池东1区1栋挂摊2、3号,经营范围为婚庆用品、批零兼营,2012年2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另查明,兰礼发经营部成立日期为2002年11月6日,经营者为兰礼发,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批零兼营。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工商档案查询资料”、“单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公证费发票”、“冲洗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2014)成证内民字第16108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沈志军系ZL200530014889.0“喜柬(欢喜成家2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喜柬,案涉专利名称为“喜柬(欢喜成家28)”,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的种类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表示在案涉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相比,能够发现特征a-e与特征A-E分别对应。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专利进行比对,有以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将内页直接插入喜柬袋;

底板花纹中间有囍字;

将底板分为两部分的倒T型花纹不同;

倒T型分隔开的两部分底板区域正中部位的连接装饰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装饰系粘贴而成;

倒T型分隔出的左侧区域正中间新娘新郎卡通人物是粘贴的;

新娘头饰顶部呈莲花状,新郎戴的乌纱帽上没有祥云花纹,新娘新郎衣领下方没有花纹,新娘眼角向下;

新娘新郎卡通形象左侧印有“囍结良缘”,左下侧印有“结缘”。

本院认为,喜柬折叠成袋或直接成袋、底纹及倒T型上分布的花纹、喜柬左侧印制的文字、喜柬右侧连接左右区域的装饰、新娘新郎卡通形象上方的文字、新娘新郎的头饰服装和表情、新娘新郎卡通形象和喜柬右侧连接左右区域的装饰是立体粘贴还是平面印制,均是细微不同。

在喜柬各主要组成要素基本相同且分布格局相同的情况下,上述不同并不会给普通消费者带来对该喜柬具有明显差异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兰礼发经营部是否应承担沈志军主张的民事责任兰礼发经营部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沈志军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兰礼发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来自于成都市金牛区向前婚庆用品经营部,构成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者销售者从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相关票据,能够确保专利权人通过被诉侵权人提供的证据向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渠道主张权利。

本案中,兰礼发经营部提供了兰礼发于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当日即2014年11月10日购进品名为8821的产品的单据、成都市金牛区向前婚庆用品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兰莉向户名为洪向前的账号手机转账支付凭证。

但兰礼发经营部提供的单据上部被撕毁,且该单据上载明的地址与成都市金牛区向前婚庆用品经营部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无法辨认该单据是否系成都市金牛区向前婚庆用品经营部所开。

而该单据亦没有盖章或者可供辨认的洪向前的签名。

同时,该单据上的签名与本院受理的(2015)成知民初字第351号案件中的送货单签名相同,兰礼发经营部又主张两个案件中涉及的产品来源于不同主体,其主张与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

另外,兰礼发经营部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转账金额为6600元,与其提供的单据上载明的金额18元不相符,虽兰礼发经营部主张为全年多个品种总结算额,但并未就存在的其他货物及货款数额进行举证。

综上,兰礼发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真实有效地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

综上,本院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来自于成都市金牛区向前婚庆用品经营部,对兰礼发经营部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沈志军关于兰礼发经营部应予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沈志军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兰礼发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无法证明案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多少,本院在综合考虑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且保护期即将届满、兰礼发经营部地处批发市场且从事批发业务、被诉侵权产品价值较低利润微薄等因素,以及沈志军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兰礼发经营部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另外,因沈志军未证明兰礼发经营部在现阶段仍存在未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且判令兰礼发经营部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本院对沈志军要求销毁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牛区兰礼发礼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0530014889.0“喜柬(欢喜成家2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金牛区兰礼发礼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志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志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金牛区兰礼发礼品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沈志军负担175元,由被告金牛区兰礼发礼品经营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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