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秋丽,系郑州市二七区古玩城墨林阁业主。
经营地址,郑州市二七区古玩城后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宣纸集团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榔桥镇乌溪村。
法定代表人:胡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菁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果,系郑州市二七区宝真阁古玩店业主。
经营地址,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号。
上诉人黄秋丽与被上诉人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纸集团)、原审被告杨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宣纸集团于2013年9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秋丽、杨果:1、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2、赔偿宣纸集团经济损失30000元;
3、承担宣纸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侵权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查档费、公摊差旅费等)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期间宣纸集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销毁侵权商品的请求。
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黄秋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黄秋丽的委托代理人奚凤占,被上诉人宣纸集团委托代理人吕菁翎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杨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214169号“红星牌”文图商标的原注册人系中国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核定注册分类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宣纸,1985年11月30日经依法核准注册商标被转让至安徽省泾县宣纸厂。
该商标的有效期续展至2014年10月29日止。
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系安徽省泾县宣纸厂注册,核定注册分类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裱纸、绘画用纸、蜡质、复写纸、包装纸”,注册有效期从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止。
2013年8月8日,宣纸集团委托吕菁翎向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3年8月13日11时,公证人员蒲轶、戴某与吕菁翎一同来到位于郑州市大学路郑州古玩城内1-011号的一处悬挂“墨林阁”招牌的店铺。
首先吕菁翎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内随行人员李思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红星宣纸册页”一本,消费过程结束后该店铺提供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和店铺名片。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带回至该公证处拍照,并经公证人员封存后交吕菁翎留存。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出具(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1206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由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公证处封存保全的涉案商品实物,确认该商品封皮上印有“红星纸册页”字样。
原审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古玩城墨林阁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黄秋丽。
宣纸集团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600元、律师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宣纸集团系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和第214169号“红星牌”图文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宣纸册页与涉案“红星”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该产品将“红星”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侵犯了宣纸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黄秋丽销售侵犯宣纸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故宣纸集团请求黄秋丽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与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中宣纸集团的实际损失和黄秋丽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宣纸集团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黄秋丽侵权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黄秋丽的赔偿数额为13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秋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红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黄秋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宣纸集团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宣纸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黄秋丽负担400元,宣纸集团负担275元。
黄秋丽上诉称:1、黄秋丽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并销售的涉案商品,宣纸集团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宣纸册页不是该公司生产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2、黄秋丽销售的商品仅限于涉案物品,不能推定黄秋丽还有其他的销售行为。
原审判决黄秋丽赔偿15000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宣纸集团的诉讼请求。
宣纸集团辩称:1、黄秋丽主张其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涉案商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2、原审酌定的损失赔偿数额适当。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黄秋丽是否侵犯宣纸集团的商标权?
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1、二审期间,黄秋丽提交了四份绍兴书画社海丽美术用品厂的发货清单,所发货物中包括数种名称为红星生宣册页的商品,发货时间为2006年4月24日、2007年4月18日、2008年11月7日、2010年3月30日。
2、宣纸集团公证保全的“红星宣纸册页”封皮上不显示生产厂家和产品介绍。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黄秋丽销售的“红星宣纸册页”不显示生产厂家、规格、型号等基本的产品资料,类似于“三无”产品,因此无从判定该商品与绍兴书画社海丽美术用品厂的关系,黄秋丽主张该产品有合法来源理由不能成立。
黄秋丽作为书画用品行业多年经营者,对于宣纸集团“红星牌”宣纸册页应有一定了解,其经营“三无”“红星纸册页”主观上属于明知,客观上弱化了宣纸集团产品的知名度,侵犯了宣纸集团“红星”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宣纸集团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黄秋丽侵权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黄秋丽赔偿数额为1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黄秋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