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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家友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时代广场与咸阳家友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时代广场、咸阳家友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46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家友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时代广场与咸阳家友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时代广场、咸阳家友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家友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时代广场,咸阳家友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家友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时代广场,住所地礼泉县南大街的家友广场。

负责人张光辉,系经理。

被告咸阳家友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礼泉县兴礼北路。

负责人张光辉,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家友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时代广场、被告咸阳家友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以双方已经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咸阳家友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时代广场、被告咸阳家友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理审判员  常敬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虎附: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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