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知初字第57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
委托代理人:马继克。
委托代理人:李鑫。
被告:祝寅(湖州织里好易购副食店业主)。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祝寅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本案双方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祝寅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祝寅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祝寅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