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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恒旗家具厂与蒋高能、佛山市宏德亨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知民初字第348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恒旗家具厂与蒋高能、佛山市宏德亨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恒旗家具厂,蒋高能,佛山市宏德亨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知民初字第34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恒旗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

投资人胡顺华。

委托代理人叶关和,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建洲,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蒋高能,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系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燕五金经营部业主。

被告佛山市宏德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

法定代表人刘玉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恒旗家具厂(以下简称恒旗厂)诉被告蒋高能、佛山市宏德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562101.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旗厂的委托代理人叶关和、温建洲以及被告宏德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恒旗厂的委托代理人叶关和以及被告宏德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蒋高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旗厂诉称:王英是名称为“间厅柜(1336)”、专利号为zl20133056210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2013年11月20日申请,并于2014年5月7日获得授权。

王英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恒旗厂使用。

专利产品由于设计新颖,深受消费者的喜爱。

蒋高能、宏德亨公司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在网上公开销售,给恒旗厂带来严重损失。

为此,恒旗厂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蒋高能、宏德亨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zl20133056210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赔偿恒旗厂经济损失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高能未作答辩。

被告宏德亨公司答辩称:一、恒旗厂无证据证明宏德亨公司有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恒旗厂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诉讼中,恒旗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专利权的稳定性;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恒旗厂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4.(2014)粤江蓬江第003052号公证书,拟证明蒋高能、宏德亨公司的侵权行为;

5.公证费票据,拟证明恒旗厂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6.x燕五金(订)送货单,拟证明恒旗厂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7.报警回执,拟证明宏德亨公司两股东刘玉峰、吉某成违反与恒旗厂的股东文某之间的约定,仿造专利产品,文某欲追究其责任而报警之事实;

8.报警现场照片,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宏德亨公司现场,被诉侵权产品为宏德亨公司所生产;

9。

宏德亨公司图册,拟证明宏德亨公司生产、许诺销售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恒旗厂生产的专利产品外观一致;

10.建立股份制工厂合作协议,拟证明恒旗厂的股东之一文某与宏德亨公司的两股东刘玉峰、吉某成之前有合作生产经营家具产品之事实,宏德亨公司知晓被诉侵权产品为专利产品,其侵权行为系恶意侵权;

11.股份转让协议两份,拟证明恒旗厂的股东之一文某与宏德亨公司的两股东刘玉峰、吉某成之前有合作生产经营家具产品之事实,宏德亨公司知晓被诉侵权产品为专利产品,其侵权行为系恶意侵权;

12.证明,拟证明刘玉峰、吉某成分别承诺终止合作后不得有损害文某利益的活动,否则需赔偿5万元以上;

13.合作协议,拟证明恒旗厂股东胡顺华、文某合作事宜。

蒋高能对恒旗厂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宏德亨公司对恒旗厂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报警回执中没有与宏德亨公司有关联的信息;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图册上没有时间,宏德亨公司早在2012年即已在使用该图册,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诉讼中,蒋高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宏德亨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粤江江海第00869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设计系现有设计,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恒旗厂对宏德亨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书上的网页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淘宝天猫网站上的信息,都不是客观的信息,公证书上的图片也根本看不清。

蒋高能对宏德亨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恒旗厂的申请,本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分局华西社区民警中队调取了警情编号为440606201409270089100000i的“顺德公安局110警情”一份、询问笔录一份。

恒旗厂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恒旗厂股东文某与宏德亨公司的股东吉某成、刘玉峰曾经是合伙关系,宏德亨公司知晓涉案专利权的情况,宏德亨公司恶意侵权。

蒋高能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宏德亨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警情登记只是对报警情况的记录,询问笔录只是文某的个人陈述,文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笔录的内容也无涉及涉案专利的任何问题,无法证明恒旗厂所要证明的主张。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恒旗厂提交的证据1-6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恒旗厂提交的证据7报警回执仅能证明文某曾经报警的事实,与本案的侵权事实无关;

恒旗厂提交的证据8报警现场照片未经公安部门的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宏德亨公司确认恒旗厂提交的证据9图册为其厂制作,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恒旗厂提交的证据10-13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宏德亨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王英系名称为“间厅柜(1336)”、专利号为zl20133056210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7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本专利为间厅柜,由上、下两部分柜体组成。

上部柜体由左右两部分组成,左边为一个有两层隔板的长方形搁物架,右边为上窄下宽的梯形装饰玻璃,玻璃上有若干条纵向装饰线;

下部柜体亦由左右两部分组成,左边的上部为一抽屉,下部为一方形柜,抽屉下端与方形柜右侧各有一内凹的弧形拉手,右边为一个有一层隔板的长方形搁物架,搁物架两侧各有一块带有叶形镂空装饰的面板。

(如下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2014年5月8日,王英与恒旗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英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给恒旗厂实施,专利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年,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

王英与恒旗厂在合同上签名、盖章。

2014年8月27日,恒旗厂的委托代理人蓝接友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材料城c区二排1号的一间标识有“x燕五金”的商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型号为“620#”的间厅柜一个,并当场取得了抬头为“x燕五金(订)送货单”、编号为no0010960、署有“负责人唐艳丽”并盖有“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燕五金经营部”印章的送货单一张,以及“x燕五金杨艳春”名片一张。

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员陈耀明、马潮新现场监督了上述取证过程,对“x燕五金”的外观及现场进行了拍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4)粤江蓬江第003052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德友轩家具有限公司”及“地址:龙江镇仙塘工业区朝阳路28号”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为间厅柜,由上、下两部分柜体组成。

上部柜体由左右两部分组成,左边为一个有两层隔板的长方形搁物架,右边为上窄下宽的梯形装饰玻璃,玻璃上有若干条纵向装饰线;

下部柜体亦由左右两部分组成,左边的上部为一抽屉,下部为一方形柜,抽屉下端与方形柜右侧各有一内凹的弧形拉手,右边为一个有一层隔板的长方形搁物架,搁物架两侧各有一块带有叶形镂空装饰的面板。

(如下图)2014年9月27日,恒旗厂的股东文某拨打110报警,自述报警事由为其前合伙人刘玉峰、吉某成经营的宏德亨公司生产的家具侵犯了恒旗厂的专利权。

庭审中,宏德亨公司确认恒旗厂提交的封面有“宏德亨”字样、内页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画册系其公司制作,但认为该画册的制作时间为2012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宏德亨公司以(2014)粤江江海第008690号公证书中的网页内容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另查明,恒旗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胡顺华,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家具。

另查明,蒋高能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燕五金经营部业主,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325国道龙江段102号之二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c2-01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家具及家具材料。

另查明,佛山市宏德亨公司的住所地为佛山顺德区龙江镇仙塘村委会朝阳路28号,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具。

又查明,恒旗厂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0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王英申请的名称为“间厅柜(1336)”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王英将涉案专利权排他许可给恒旗厂使用,恒旗厂有权提起本案的侵权之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蒋高能、宏德亨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宏德亨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四、蒋高能、宏德亨公司的行为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方式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蒋高能、宏德亨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问题恒旗厂指控蒋高能、宏德亨公司均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恒旗厂在蒋高能的经营场所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当场取得了盖有“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燕五金经营部”印章的送货单,足以证明蒋高能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蒋高能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燕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家具及家具材料,不包括制造家具;

再次,恒旗厂并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蒋高能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和场所;

第四,恒旗厂提交的“宏德亨”的宣传画册上既无蒋高能的经营信息,也并非在蒋高能的经营地点所取得。

综上,本院认为,恒旗厂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蒋高能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无法证明蒋高能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宏德亨公司的侵权行为,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宏德亨公司确认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画册系由其制作,故本院确认其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宏德亨公司辩称该画册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制作、派发,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恒旗厂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厂址虽与宏德亨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但字号与宏德亨公司无关。

第三,恒旗厂提交的报警现场照片,仅能证明恒旗厂的股东文某曾经就与宏德亨公司的股东之间的纠纷报警投诉,无法证明其所提供的照片系于何时何地所拍摄,亦无法证明照片中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一致。

上述证据无法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宏德亨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恒旗厂有关宏德亨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极为近似:均由上、下两部分柜体组成。

上部柜体由左右两部分组成,左边为一个有两层隔板的长方形搁物架,右边为上窄下宽的梯形装饰玻璃,玻璃上有若干条纵向装饰线;

下部柜体亦由左右两部分组成,左边的上部为一抽屉,下部为一方形柜,抽屉下端与方形柜右侧各有一内凹的弧形拉手,右边为一个有一层隔板的长方形搁物架,搁物架两侧各有一块带有叶形镂空装饰的面板。

综上,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宏德亨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宏德亨公司提出,被诉侵权设计系现有设计,并向本院提交了(2014)粤江江海第008690号公证书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宏德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公证书中的网购评价所对应的产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图片在首次发布后未经编辑,无法证明图片的发布时间,故宏德亨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蒋高能、宏德亨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蒋高能擅自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的同类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恒旗厂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恒旗厂据此诉请蒋高能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恒旗厂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蒋高能存在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于恒旗厂有关要求蒋高能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宏德亨公司在其宣传画册中登载有侵权产品的图片,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恒旗厂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宏德亨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其要求宏德亨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诉求依法均不予支持。

恒旗厂主张蒋高能与宏德亨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恒旗厂未提交证据证明蒋高能与宏德亨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及行为,本院认为,蒋高能与宏德亨公司应承担各自的侵权责任。

为了支持自己的赔偿主张,恒旗厂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涉案专利权每年的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年。

本院认为,该合同未经备案,恒旗厂亦未提交任何证明许可使用费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关凭证,故对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本院不予认可。

恒旗厂在本案中未提供其因蒋高能、宏德亨公司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蒋高能、宏德亨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案中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蒋高能和宏德亨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恒旗厂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蒋高能的赔偿金额为5万元,宏德亨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万元。

对超出上述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蒋高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高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间厅柜(1336)”、专利号为zl20133056210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宏德亨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间厅柜(1336)”、专利号为zl20133056210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宣传画册上登载侵权产品图片;

三、被告蒋高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恒旗家具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佛山市宏德亨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恒旗家具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恒旗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恒旗家具厂负担920元,由被告蒋高能负担1150元,由被告佛山市宏德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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