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知初字第61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
委托代理人:顾克。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
被告:李春英。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23227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多年来,红双喜凭借着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一直是国际、国内市场的主导者,在体育专业人员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均已具有广泛、深入持久的影响力。
2013年3月1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8元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标识的ABC乒乓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乒乓球拍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乒乓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18元;
四、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红双喜”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DHS”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4、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5、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1638号公证书、产品鉴定书、施封侵权商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6、购买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李春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保全证据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启封。
经现场确认,实物袋内有乒乓球拍一副,包装上标有显著突出、醒目的“红双喜”标识,与原告的第1232279号商标“红双喜”相同。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原告有权提出保护请求。
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乒乓球拍等,而温岭市城西世纪化联吴岙便利店销售的产品也为乒乓球拍,是同类商品。
该店销售的乒乓球拍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232279号商标相同,误导相关公众,导致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该店销售的乒乓球拍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而被告不能说明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和明确的提供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下同)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可认定,该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球拍上没有“DHS”字母标志,故并未侵犯原告第1246537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李春英系温岭市城西世纪化联吴岙便利店业主,应当对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可综合侵权行为的情节等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9000元。
温岭市城西世纪华联吴岙便利店系个体经营,经营场所位于村庄,因此销售规模不大,该店于2011年7月14日开始经营,因此经营时间不长。
所售乒乓球拍每副只有18元,每副获得利润额不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24018元,明显过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被告的侵权范围不大,侵权性质不严重,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英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春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85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元,由被告李春英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