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微省淮北市濉溪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城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解某某,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侯审。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郭某某、曹某某、肖某某、解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郭某某、曹某某、肖某某、解某某均��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祝某某、郭某某在没有被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加工生产“五年口子窖”白酒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40.8%vol“五年口子窖”白酒900余箱。
经营额人民币429750元。
2014年6月份,被告人祝某某联系被告人郭某某,并让被告人郭某某找酒厂为其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40.8%vol“五年口子窖”白酒。
被告人郭某某联系到在“巨野县鲁裕酒业有限公司”负责生产的被告人曹某某,让被告人曹某某组织加工生产灌装假冒“五年口子窖”商标的白酒。
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将1000箱假酒包材运至“巨野县鲁裕酒业有限公司”后,被告人曹某某安排被告人肖某某负责勾兑白酒,被告人解某某负责招集工人生产。
2014年9月25日,巨野县公安局在巨野县鲁裕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查获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40.8%vol“五年口子窖”白酒946箱,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451715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祝某某联系到被告人郭某某,让郭某某为其加工生产假冒的40.8%vol“五年口子窖”商标白酒。
在没有被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加工生产“五年口子窖”白酒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祝某某提供假冒“五年口子窖”陶瓷瓶,被告人郭某某提供假酒包材,非法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40.8%vol“五年口子窖”白酒900余箱。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祝某某将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年口子窖”白酒进行销售,非法经营额人民币429750元。
2014年6月份,被告人祝某某再次联系到被告人郭某某,并让被告人郭某某找酒厂为其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40.8%vol“五年口子窖”白酒。
被告人郭某某联系到在“巨野县鲁裕酒业有限公司”负责生产的被告人曹某某。
在没有被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加工生产“五年口子窖”白酒的情况下,被告人曹某某组织加工生产灌装假冒“五年口子窖”���标的白酒。
2014年9月中旬,由被告人郭某某提供1000箱假酒包材,被告人曹某某安排被告人肖某某负责勾兑白酒,被告人解某某负责招集工人生产。
2014年9月25日,巨野县公安局在巨野县鲁裕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查获40.8%vol“五年口子窖”白酒946箱。
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45171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祝某某、郭某某、曹某某、肖某某、解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巨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祝某某、郭某某、曹某某、肖某某、解某某被抓获情况。
(3)淮北市公安局拘留证、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淮北市公安局2014年9月24日对被告人祝某某刑事拘留;
同年9月28日将被告人祝某某移送巨野县公安局。
(4)交易明细表、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祝某某在安徽濉溪县支行转存给郭某某农行卡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年口子窖”白酒货款6.5万元。
(5)被告人祝某某提供的向郭某某转账凭证证实,2,被告人祝某某使用妻子方静的卡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3日转给郭某某货款2万元。
(6)巨野县鲁裕酒业有限公司登记情况表证实。
鲁裕酒业有限公司成立2001年3月21日,法定代表人是徐某,股东为徐某、让某某。
(7)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口子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为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8)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及出具的证明证实,从山东鲁裕酒业有限公司查扣的40.8°“五年口子窖”白酒946箱非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系假冒安徽口子酒业股��有限公司商标的产品。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委托、未授权巨野鲁裕酒业有限公司、祝某某生产、加工“口子”牌口子窖白酒系列产品。
(9)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证实,40.8°五年口子窖400ml/瓶,市场销售价为600元/箱。
(10)兑奖券的照片证实,真品40.8°五年口子窖(400ml1×6)中有五元兑奖券。
(11)淮北创新、素贞烟酒店出具的发票证实,淮北创新烟酒店销售40.8°五年口子窖价格415元/箱;
淮北素贞烟酒店销售同类商品价格为420元/箱。
(12)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查在巨野县鲁裕酒业有限公��假冒注册商标的40.8%vol“五年口子窖”白酒946箱、包材一宗。
(13)短信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手机号码1586466****)与被告人祝某某(手机号码1566561****)于2014年8月18日至9月24日之间通过发短信方式商定加工费、拉酒时间等情况。
2、现场检查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在巨野鲁裕酒业有限公司有生产车间内存放包装好的口子窖酒;
被告人祝某某能够辨认出提供出假酒包材的张某某。
3、证人证言(1)让某某证实,在巨野鲁裕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某负责销售,被告人肖某某负责调酒。
鲁裕酒厂以生产鲁裕白酒为主。
(2)徐某甲证实,自己和曹某某、解某甲各占酒厂三分之一股权,自己不参与巨野鲁裕酒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由曹某某负责生产管理。
(3)徐某证实,本人只是巨野鲁裕酒业有限公司名义法定代理人,实际为公司出纳。
2011年5月,曹某某具体负责酒厂,解某甲协助曹某某,三人口头约定酒厂让曹某某负责经营。
(4)解某甲证实,2014年9月25日,在巨野鲁裕酒业有限公司车间内,看到为安徽淮北祝某某生产加工好的“口子窖”白酒。
当时,郭某某也在场,院内有一车“口子窖”包装还没有卸车。
郭某某让再给他装1000箱口子窖,硬逼着他“口子窖”包材拉走了,当天就出事了。
2014年12月25日,和曹某某到安徽淮北市购买了二箱“五年口子窖”,淮北市创新烟酒店零售价格是415元/箱,淮北市素贞研究商店的零售价格是420元/箱,况且每瓶酒内至少有5元的奖券,当场可兑换奖金。
(5)马某某、胡某某证实,巨野鲁裕酒业有限公司由曹某某、解某甲、解某某、徐某负责,他们各自负责什么我不清楚。
鲁裕酒厂是从2014年9月19日开始生产口子窖白酒,生产这批口子窖白酒有七、八百箱。
(6)汪���某证言,2014年,祝某某让本人加工过口子窖酒瓶,具体日期记不清了。
酒瓶和酒瓶盖都有“口子”商标标识。
(7)冯某某证实,2014年9月25日,手机号为1566561****的货主(祝某某)让自己从安徽淮北拉酒类包装。
并打电话让其卸掉货后接着装酒再给他送到淮北。
结果没人接货,把酒盒卸到自己家了,当天就公安机关被查了,酒也没送。
(8)张某某证实,2013年3月份,安徽淮北的祝某某曾联系自己为祝某某做口子窖包装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1)祝某某证实,又名“祝峰”。
2013年春节前,我联系郭某某在巨野酒厂加工假口子窖酒,我给郭某某提供了6000个口子窖五年的陶瓷酒瓶,为制造陶瓶支付货款4.6万元。
其它包材有郭某某负责,让郭某某给我制造了1000箱假“口子窖五年”,每箱6瓶。
因为酒瓶制造的粗糙,漏酒,郭某某只发给我970箱左右的假口子窖酒,���余的瓶子都在酒厂。
支付郭某某汇货款6.5万元。
这970箱口子窖已销售。
2014年我提供假酒包材,也是通过郭某某联系的厂家,制造1000箱假口子窖白酒。
这1000箱口子窖假酒我支付给郭某某4万元货款,这4万元包含酒水费和加工费。
这1000箱假酒让公安机关查扣了。
(2)郭某某证实,2013年春节前,祝某某负责提供口子窖陶瓷酒瓶,自己负责提供口子窖外包装材料、联系灌装酒厂,通过曹某某在巨野县鲁裕酒厂,生产假口子窖五年白酒970余箱。
祝某某支付自己货款6.5万元,自己将2万支付给曹某某。
将酒拉到安徽淮北销售。
2014年9月份,由被告人祝某某负责提供口子窖酒瓶及全部外包材料,自己负责联系灌装酒厂,通过曹某某在巨野县鲁裕酒厂,生产假口子窖五年白酒1000箱,祝某某支付给自己4万元加工费,所生产假酒被公安机关查获。
(3)曹某某证实,在鲁裕酒厂自己没有股份只负责生产、销售白酒。
2014年9月16日其在郓城治病时,接郭某某电话,让帮忙灌装酒,并将包装材料卸在酒厂,约定每瓶2.6元的费用,为郭某某灌装假口子窖酒。
(4)解某某证实,在明知没有口子窖酒厂生产许可的情况下,通知工人从2014年9月18日至9月22日,在鲁裕酒厂生产口子窖白酒七、八百箱。
(5)肖某某证实,在鲁裕酒厂担任调酒师期间,2014年9月份,根据曹某某的安排,在鲁裕酒厂调酒灌装口子窖白酒。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郭某某、曹某某、肖某某、解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祝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解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对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解某某均可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祝某某、郭某某、曹某某、肖某某、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均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解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巨野县公安局的946箱假冒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五年口子窖”白酒由巨野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