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122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
法定代表人:张汝辉,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晋达盛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智。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王长生粮油经销处。
经营者:王长生。
被告:沈阳天顺祥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超。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沈阳晋达盛昌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王长生粮油经销处、沈阳天顺祥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邰越群、代理审判员黄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变更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侯 杨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枫钠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