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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大米协会与沈阳晋达盛昌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王长生粮油经销处、沈阳天顺祥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122号
案件名称五常市大米协会与沈阳晋达盛昌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王长生粮油经销处、沈阳天顺祥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五常市大米协会,沈阳晋达盛昌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王长生粮油经销处,沈阳天顺祥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122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

法定代表人:张汝辉,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晋达盛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智。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王长生粮油经销处。

经营者:王长生。

被告:沈阳天顺祥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超。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沈阳晋达盛昌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王长生粮油经销处、沈阳天顺祥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邰越群、代理审判员黄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变更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侯 杨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枫钠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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